(2015)临中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邱盛中盗窃案刑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盛中,男,1968年7月11日生,湖南省祁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看守所。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盛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盛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邱盛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人邱盛中受朋友王XX委托到中国农业银行孟定支行办理农业银行储蓄卡的短信服务业务时,办理了该账户的可在网上转取资金业务的K宝,并携带于身。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邱盛中通过K宝知道王XX账户已转入47万元人民币。当晚,其约张XX出境至缅甸国果敢自治区老街,在缅甸老街帝宝赌场门口一店铺内用“农业银行K宝”先后二次从王XX的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共17万元用于赌博。后其将王XX该账户内的人民币29.99万元转入张XX的农行账户内,并安排张XX将其中23万元人民币存入邱X的账户。次日,被告人邱盛中与在湖南省祁阳县家中的邱X电话联系,指使邱X将其账户内的23万元资金留1万元、将22万元转入邱XX1的账户内。被告人邱盛中并于当日逃离耿马返回湖南省,然后从邱XX1账户将22万元取走用于赌博。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邱盛中在广西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被抓获。被告人邱盛中用K宝从王XX账户内取走的人民币47万元(其中手续费为100元)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邱盛中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他基本身份情况。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4日11时40分,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接到王XX口头报案称:“我卡号为62XXXX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内的47万元存款被人用网上银行转走了,请公安机关帮忙调查处理。”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5日,柳州市南站刑侦大队民警在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西环菜市附近路边抓获被告人邱盛中,于9月18日将邱盛中移交临沧市公安局的经过。4、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8月24日,公安机关提供不同男性照片12张让王XX辨认,王XX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是帮其办理网上银行业务的男子,5号照片的男子是邱盛中。(2)2013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提供不同男性照片12张让张XX辨认,张XX辨认出12号照片的男子是邱盛中。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邱盛中用盗窃的赃款给张XX购买的项链、张XX用邱盛中给的赃款赎回的戒指及剩余的3000元赃款。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25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依法扣押了张XX持有的项链一条、人民币3000元、戒指一枚、手机一部;2013年9月1日,孟定派出所依法扣押了邱XX1的人民币11000元;2013年9月3日,孟定派出所依法扣押了邱X的100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19日,孟定派出所依法扣押了邱盛中的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3张、邮政储蓄活期存折1本、身份证1张、信用社卡1张;2013年9月9日,孟定派出所发还王XX人民币21000元;2013年10月8日,孟定派出所发还张XX手机1部;2014年12月10日,孟定派出所发还王XX人民币3000元、戒指1枚、项链1条。7、银行卡查询情况,证实王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8月23日至24日从网银转账支出共469900元,手续费100元。户名为张XX的中国银行卡于2013年8月24日网银转账转入299900元;卡号为62XXXX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8月23日至24日网银转账转入共170000元。户名为邱XX1的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8月24日转存入220000元;户名为邱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8月24日转存入230000元并转支220000元、现支10000元等情况。8、被害人陈述,主要证实2013年3月份前后,邱盛中帮王XX的一张卡号为62XXXX的农业银行卡办理了网银服务,邱盛中未将使用网上银行的K宝交给王XX,8月24日早上王XX发现银行卡的47万余元现金被人取走,其向银行查询得知其卡内的钱于8月23日被人分三笔从网银上转走。9、证人证言,张XX、邱X、邱XX1、蔡小燕的证言。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邱盛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定,被告人邱盛中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邱盛中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盛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的被告人邱盛中的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3张、邮政储蓄活期存折1本、身份证1张、信用社卡1张,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盛中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为:1、其与被害人王XX是朋友,曾经在被害人王XX的同意下也取用过他的钱,这次取王XX的钱不构成盗窃。2、家庭困难、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邱盛中约张XX,在缅甸老街帝宝赌场门口一店铺内用被害人王XX账户为62XXXX的“农业银行K宝”先后二次取出人民币共17万元用于赌博。后又将该账户内的人民币29.99万元资金转入张XX的农行账户,并安排张XX将其中23万元人民币存入邱X的账户。次日,上诉人邱盛中指使邱X将其账户内的23万元资金留1万元、将22万元转入邱XX1的账户。返回湖南省后,上诉人邱盛中取出22万元用于赌博。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邱盛中在广西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被抓获。上诉人邱盛中用K宝共从王XX账户内取走人民币47万元(其中手续费为100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查询情况、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讯问上诉人邱盛中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盛中以秘密的方法,将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所盗款物被其挥霍,原判根据上诉人邱盛中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量刑上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邱盛中提出和王XX是朋友,取王XX的钱不构成盗窃罪;其家庭困难、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料,请求依法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 范 铮审判员 :杨宇红审判员 :周付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