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537禹志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禹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537号罪犯禹志平,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黔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云南军事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军成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禹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禹志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禹志平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禹志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禹志平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禹志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禹志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临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