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冉井成与梅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井成,梅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冉井成。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洪新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惠强。原告冉井成为与被告梅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冉井成的委托代理人洪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惠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井成起诉称,2014年12月4日,梅惠强向冉井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5日。同时梅惠强承诺如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及冉井成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以后,梅惠强拖欠不还。故冉井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梅惠强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冉井成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1743元(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冉井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梅惠强向冉井成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冉井成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梅惠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冉井成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冉井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梅惠强向冉井成出具借条,确认向冉井成借款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15年1月5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并承担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借款期限届满,梅惠强未还款,故冉井成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冉井成、梅惠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梅惠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冉井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梅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冉井成借款20000元;二、被告梅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井成违约金1743元(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5年1月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三、被告梅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井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梅惠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晨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