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俊与朱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朱来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刘俊。被告朱来珍。原告刘俊与被告朱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来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诉称:朱来珍于2011年5月23日以家中装潢为由,向刘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朱来珍未按时还款,经协商重新出具了借条。但此后朱来珍仍未还款,现要求朱来珍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朱来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来珍于2014年5月23日向刘俊出具借条1份,明确向刘俊借款4万元,“过年还”。此后,朱来珍一直未能还款,刘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来珍向刘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现刘俊持借条诉请朱来珍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朱来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来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刘俊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00元(已由刘俊预交),由朱来珍负担,朱来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刘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汤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