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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复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拖觉木候外运输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拖觉木候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319号被告人拖觉木候外,女,1984年6月7日出生,彝族。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贺虹,凉山彝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彝语翻译毛阿英,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拖觉木候外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拖觉木候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488克海洛因克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拖觉木候外和同去运输海洛因的曲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中缅边境小勐腊的一旅馆内将毒品上家交予的海洛因吞服、藏好后返回。同月15日,拖觉木候外等人乘坐云JRB6**商务车途经元墨高速公路黄庄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裆部查获海洛因3砣,从其携带的营养快线瓶子里搜出海洛因14砣,后其又从体内排出海洛因51砣。经当面称量,共计净重488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2.17克/100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从现场查获的海洛因等物证;证明案件来源、毒品查获情况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毒品称量情况的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毒品性质及含量的毒品鉴定意见;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拖觉木候外对其受雇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拖觉木候外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拖觉木候外因生活所迫,加之无文化、不懂法,受人引诱、雇佣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毒品被查获,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拖觉木候外明知是毒品而采取体内藏毒、随身携带的方式从云南省运输海洛因回四川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拖觉木候外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拖觉木候外系因生活所迫,受雇佣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毒品被查获,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拖觉木候外运输海洛因488克,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基于其系受雇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因素,已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故对其据此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223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拖觉木候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晴审 判 员  孙 萍代理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