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韶关盈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高塑实业有限公司、冯瑞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盈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高塑实业有限公司,冯瑞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韶关盈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银菊,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光,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瑞娥,总经理。被告:冯瑞娥,女,成年,现下落不明。原告韶关盈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盈田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高塑公司)、冯瑞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盈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德高塑公司、冯瑞娥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盈田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顺德高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顺德高塑公司供应型号规格为HB-66稳定剂,双方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顺德高塑公司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法、公司法有关规定,被告顺德高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时付清货款,并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冯瑞娥作为被告顺德高塑公司的唯一股东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顺德高塑公司、冯瑞娥共同清偿货款5618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顺德高塑公司、冯瑞娥承担。被告顺德高塑公司、冯瑞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以韶关盈田公司为供方、顺德高塑公司为需方在韶关盈田公司处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韶关盈田公司向顺德高塑公司提供型号规格为HB-66稳定剂,单价10.6元/㎏;具体交货数量由需方通知,需方要提前七至八天向供方下达订单,供方按需方通知按时保质保量送至需方工厂,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交期延误可免责,但应及时以书面或电话通知需方,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收货时确认数量无误后,签收送货单并盖章,需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货后五天内向供方书面提出,将产品出现问题传真给供方,供方及时派人到需方处理,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供方追究经济责任;货到九十天付款,需方应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如有违约应承担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供方如未按约定时间供货,需承担需方相应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韶关盈田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供货3000㎏、6月20日供货10000㎏、7月10日供货10000㎏、8月10日供货10000㎏、9月16日供货10000㎏、11月22日供货10000㎏,进仓单和送货单均有顺德高塑公司员工签收确认。2014年11月26日,韶关盈田公司与顺德高塑公司进行对账,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止韶关盈田公司应收货款为561800元,顺德高塑公司在对账单盖章确认。现顺德高塑公司实欠韶关盈田公司货款561800元,经韶关盈田公司多次向顺德高塑公司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另查明:顺德高塑公司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是冯瑞娥。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购销合同》、送货单、进仓单、对账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韶关盈田公司与顺德高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韶关盈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顺德高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顺德高塑公司在收到韶关盈田公司交付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在九十天支付价款违反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现顺德高塑公司尚欠韶关盈田公司货款561800元有对账单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韶关盈田公司要求顺德高塑公司支付货款56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顺德高塑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向韶关盈田公司支付货款,韶关盈田公司要求顺德高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韶关盈田公司与顺德高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顺德高塑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因此,韶关盈田公司请求顺德高塑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冯瑞娥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顺德高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冯瑞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财务独立于顺德高塑公司,因此,冯瑞娥应对顺德高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韶关盈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561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瑞娥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18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高塑实业有限公司、冯瑞娥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原告韶关盈田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9418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碑养审 判 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付胜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仁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