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霍某、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6月27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7月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永东,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姚晓旭、杜守进,菏泽特教中心教师。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牡丹区人民��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姚晓旭、杜守进,菏泽特教中心教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段某及其辩护人蒋永东、郭爱国、翻译人员菏泽特教中心教师姚晓旭、杜守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霍某、段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香格里拉一期“女店”内,窃取被害人吴某钱包一个,该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该包价值人民币50元,总计价值为人民币5050元。2、被告人霍某、段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11月1日15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步行街“gcrues”服装店内,窃取被害人王某钱包一个,该包内有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包价值人民币144元,总计价值为人民币544元。综上,被告人霍某、段某共实施盗窃犯罪二次,盗窃总计价值为人民币5594元。被告人霍某、段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但被告人霍某辩称指控的第一件事其只是望风了,且也没有分到盗窃的钱;被告人段某辩称其盗窃是受贾某和组织的指使和威胁。霍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霍某认罪态度较好,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没有分赃,请求法庭根据其上述从轻、减轻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段某系××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悔改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其犯罪是受人指使和威胁,是胁从犯,请求法庭根据其上述情节��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霍某、段某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和分工后,于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窜至菏泽市牡丹区香格里拉一期“女店”内,将正在该店内买鞋的被害人吴某放在沙发上的“LV”挎包内的仿“香奈儿”钱包盗走,该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该包价值人民币50元,总计价值为人民币5050元。公安机关接报警后,通过该“女店”门口的监控,经过侦查,将被告人霍某、段某抓获。2、被告人霍某、段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11月1日15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步行街“gcrues”服装店内,窃取正在该店内试衣服的被害人王某放在试衣间旁柜子上的手提包内的“啄木鸟”钱包盗走,该包内有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该包价值人民币144元,总计价值为人民币544元。经调取店内的监控发现是被告人霍某、段某及另一女子所为。综上,被告人霍某、段某共实施盗窃犯���二次,盗窃总计价值为人民币5594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一)书证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鉴定的价值为:仿“香奈儿”钱包价值为50元;“啄木鸟”牌钱包为144元。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霍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确认出指控的两起盗窃是霍某和段某及贾某所为。3、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侦破过程。4、贾某诊断证明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后经检查贾某患有肺结核,无法收押,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后对其传唤时,因其系××人无联系方式,经与当地多次联系无法找到贾某。5、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6月27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7月1日被刑满释放。6、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过去没有违法犯罪记录。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霍某、段某于2014年11月11日20时10分,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关“海润家常菜馆”内被公安机关直接抓获。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段某供述的在菏泽实施盗窃二次,一次二百元,一次伍佰元,因记不清作案时间、地点,公安机关经多次查找未找到被害人。9、在逃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贾某的对象因组织××人盗窃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中。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霍某,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被告人段某,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均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门诊病历及检查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是感音神经性耳聋(双)。(二)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否认和霍某等人一起实施盗窃犯罪,来菏泽是和段某学做臭豆腐干的。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一个在其上班的服装店里卖服装的顾客付钱时发现钱包不见了,后调出监控发现是三个女子所为。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贾某在其上班的月明珠大酒店开了一个房间,住了三个人,另一个稍胖,是一个矮个女子出的钱。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从7月份以来,有个叫段某的女子多次来其上班的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开房间,并每次都带七八个××女子居住,最后一次是2014年10月30日凌晨5时许。(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菏泽市牡丹区香格里拉一期“女店”内买鞋时,被三名××妇女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00元,钱包价值100元。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菏泽市步行街“gcrues”服装店内买衣服时,被三名妇女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钱包价值270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贾某等三人在菏泽一鞋店和一服装店内各盗窃别人的钱包一个,不清楚钱包内有多少钱,后将盗窃的两个钱包都交给段某了。2、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参于了指控的盗窃事实,并辩称其盗窃是受贾某丈夫和组织的指使和威胁。其在团伙中负责住宿登记和生活,食宿费用都是贾某提供。上述证据均有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霍某、段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段某当庭均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霍某盗窃后没有分赃;段某系初犯、偶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系团伙性共同犯罪,且事先有预谋、只是分工不同,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和初犯、偶犯;关于被告人霍某没有参与分赃和被告人段某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事实只有二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故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霍某、段某系××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二被告人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霍某、段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被人吴丽纳人民币5050元、王叶人民币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省名审 判 员 吴海涛人民陪审员 周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洪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