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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与任丘市津联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任丘市津联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宫里镇,组织机构代码:74452553-9。法定代表人石仁昆,该公司经理。被告任丘市津联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莫州南堤,组织机构代码:70066127-2。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津联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泰市齐阳玻纤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36元、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共计人民币435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