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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少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富源县后所镇阿依诺村委会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富源县后所镇阿依诺村委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少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某,男,2003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桂菊,女,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系张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段锋,富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系张某的小叔。(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源县后所镇阿依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石山,男,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富源县后所镇阿依诺村委会村支书(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富源县后所镇阿依诺村委会(以下称“阿依诺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锋、XX,被告阿依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石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9月4日,他在阿依诺村委会议事活动室室外玩耍时,被安装在议事活动室室外空地的70厘米左右高的栏杆从腹部刺穿并伤及脊柱。因伤情严重,辗转多家医院均被拒绝接诊,后通过省长信箱获得帮助,最终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接受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现体内仍留有一铁块无法取出,他的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得到解决。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他医疗费26862.48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5024.48元。被告阿依诺村委会辩称:首先,原告的损伤是在村委会已经在事发地安放相应的警示标志的情况下造成的,村委会已经尽到相关的告知义务,而且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看管义务才造成原告受伤,另外,议事活动室的栏杆安放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故村委会不应该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再次,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是2013年9月4日受伤,但2015年3月30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及法定代理人王桂菊和委托代理人XX的身份情况。2、照片5张,用以证明阿依诺村委会议事活动室大门常年开着,疏于管理,活动室所用的围栏顶端尖锐,极易致人受伤以及事发后该村村民自发将围栏顶端尖锐部分用铁锤敲掉,以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的事实。3、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X光片检查报告单2张、医疗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张某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9月4日-9月17日、2013年9月19日-10月10两次入住富源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了29天,共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8690.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十二指肠破裂、腰1椎体损伤异物存留的事实。4、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疗费收据6张及CT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张某在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治疗没有进展,于2013年9月13日到该院挂急诊检查治疗。后又于2013年12月3日到该院检查治疗,经该院检查,张某腰1椎体内异物存留,与腹主动脉相邻,且两次开支医疗费人民币共3074.1元的事实。5、云南边防总队医院病危通知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于2013年9月13日被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拒绝收治后,到该院住院治疗2天,经该院诊断为腰1锥体异物存留,并开支了医疗费人民币872.47元的事实。6、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22张,用以证明张某因病情危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拒绝收治,其于2013年9月14日-16日到该院急诊科治疗,并开支医疗费人民币4391.96元的事实。7、后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来信来访情况处理卡1份,用以证明张某受伤的赔偿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阿依诺村委会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出原告受伤后到各医院检查治疗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及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4日下午,原告张某放学回家后,与其他小朋友到阿依诺村议事活动室院子内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安装在议事活动室院内的栏杆刺穿腹部。张某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分别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会诊检查治疗,并在富源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了2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腰1锥体损伤异物存留,共开支了医疗费人民币27029.45元。另查明,原告张某到议事活动室玩耍时,该议事活动室尚在建设期间,大门尚未安装,活动室建好后,其大门平时均处于开放状态。该议事活动室由阿依诺村委会承建,系该村委会的公共活动场所,阿依诺村村民可自由进出该活动室。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村建议事活动室系基层组织阿依诺村委会承建及负责管理的公共场所,阿依诺村委会对议事活动室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原告张某在议事活动室在建期间进入议事活动室玩耍,并在玩耍的过程中被议事活动室的栏杆戳中腹部受伤,被告阿依诺村委会应作为管理人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张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因疏于管理而导致其擅自进入尚未完工的议事活动室,故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某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按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即由被告阿依诺村委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阿依诺村委会认为其已设置警示标示,已尽到相应的告知和注意义务,原告是擅自进入活动室院内玩耍后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解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的观点,经庭审查明,原告张某的父母在事发后并没有放弃主张权利的行为,该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张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数额为医疗费人民币26862.48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9542.48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阿依诺村委会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9542.48元的70%即人民币20679.7元。因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源县后所镇阿依诺村委会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2067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免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立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