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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小莲、宋优军等与章贡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写真馆、刘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莲,宋优军,宋某,宋安澜,章贡区盘子,刘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何小莲,女,汉族,1965年9月3日生,住宁都县。原告宋优军,男,汉族,1983年2月8日生,住宁都县。原告宋某。原告宋安澜,女,汉族2012年8月28日生,住宁都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林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章贡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写真馆负责人刘艺平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朱文骏,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湘,男,汉族,1977年7月9日生,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肖聪,贡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委托代理人张月华,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小莲、宋优军、宋某、宋安澜诉被���章贡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写真馆、刘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林福,被告章贡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写真馆委托代理人朱文骏、被告刘湘委托代理人肖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温海清受被告被告章贡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写真馆指派前往广东省梅州市等地开展婚纱摄影工作任务,11月3日乘坐刘湘驾驶的该婚纱馆所有的赣B×××××中型普通客车回赣州市,行至夏蓉高速公路323KM+754M处时出车祸,导致温海清当场死亡。其死亡属工伤事故,应依照工伤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驾驶员刘湘系章贡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真馆雇佣的工资人员,驾驶该馆的车辆从广东省返回赣州市,属于职务行为,其违规肇事,应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应由章贡区子女人坊婚纱摄影艺术写真馆承担。赣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2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捏赔偿41万元,剩余407861元由章贡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写真馆及刘艺平连带承担;2、依法判令章贡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写真馆及刘艺平对上述所有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贡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写真馆辩称,刘艺平个人支付的赔偿款9899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方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存在不合理和不合法的部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办理丧事宜损失及交通费应该依法提供相应的票据;刘湘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应当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湘辩称,第一、答辩人从2012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在刘艺平经营的婚纱摄影店从事司机等工作,2014年11月3日发生事故时答辩人是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事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二、被答辩人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赣B×××××号车主刘艺平及章贡区子女人坊婚纱摄影艺术写真馆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赣B×××××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本案原告家属温海清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赣B×××××车车上人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也已经明确其乘车人的身份,且本案系单方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因此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0时40分,被告刘湘驾驶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核载15人,实载12人)由东往西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323KM+754M(江西省会昌县境内)处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护栏从车头右侧插入车内,直至车内右侧尾部,造成乘车人温海清(本案原告亲属)、谭红红、丁芳和李红四人当场死亡,张小松、李奕俊、刘宗林、谢文倩、黎露梅和梁树聪六人受伤、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较��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湘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乘车人温海清、张小松等军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章贡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写真馆负责人刘艺平,被告刘湘(在押)系其雇用的司机,系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10000元×1座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2014年11月5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六大队的委托,对温海清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温海清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另查明受害人温海清(女,1984年11月25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丈夫宋优军生育(宋某、女、2009年29日生,宋安澜、女、2012年8月28日生)二个女儿,根据2014年11月12日被告章贡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写真馆负责人刘艺平向原告方出具的证明:受害人温海清自2013年5月至事故发生均在其单位担任化妆师工作,且在赣州沙河工业园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全家居住生活在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章贡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写真馆负责人刘艺平已给付受害人温海清亲属(即原告)赔偿款9899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证明、丁芳亲属赔偿协议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湘提交的身份证、个体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刘湘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温海清及其他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章贡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写真馆负责人刘艺平,被告刘湘是刘艺平雇佣司机,属履行工作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亲属温海清为拍摄婚纱照乘坐该车而导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湘侵权所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章贡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写真馆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刘湘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温海清系赣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且本案也不存在受害人温海清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况,故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受害人温海清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打工、居住生活,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告何小莲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到法定被赡养年龄,其主张予以驳回。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酌情赔偿。诉讼中,被告章贡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写真馆提出,其先行给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温海清死亡之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0年×24309元/年)、丧葬费21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559元(宋某、宋安澜抚养年限共为29年×15142元/年城镇标准÷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760530元,由被告章贡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写真馆赔偿,被告刘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3款、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贡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写真馆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何小莲、宋优军、宋某、宋安澜损失共计760530元(其先支付的赔偿款98990元可作抵扣),被告刘湘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30元,由被告章贡区盘子女人坊婚纱艺术写真馆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继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国人民陪审员  华和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附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