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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万勇与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勇,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38号原告:孙万勇,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花明,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孙万勇与被告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万勇诉称:2013年7月3日,花明借孙万勇人民币1万元,卫磊为花明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花明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花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花明向原告孙万勇借款10000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由卫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如期不还,除利息外愿承担每日贰佰元违约金。当日由被告花明及担保人卫磊共同签名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后,花明偿还利息600元,下欠1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花明向原告孙万勇借款10000元,有花明签名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反映出花明向孙万勇借款的事实,故对孙万勇要求花明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孙万勇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金10000元时止,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万勇借款10000元整。二、驳回孙万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帅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