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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肖风卿与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风卿,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反诉被告)肖风卿,女,194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进营,男,系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法定代表人郭国强,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武龙宇,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肖风卿与被告(反诉原告)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风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营、被告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月1日经王寨乡杨庄村委会研究并通过村民大会公开招标,郭金太与被告单位签订了《林业保管合同书》双方约定:一、甲方(王寨乡杨庄村委会)将汝河林区承包给乙方看管,西至柳树王村河界,东至史庄村河界,南至村民承包地界,北至河坝外50米。二、承包期限二十年,自199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承包金交纳: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交给甲方13000元。后十年乙方务于每年1月1日向甲方每年交1300元,若逾期未交者,除应交清承包款外,另向甲方每天交滞纳金5%。六、此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不得违约,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此合同,另行招标承包他人经营。七、合同期限,林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伐树时10公分以下的树木不准砍伐,应留足价值4000元的树木归甲方所有,若10公分以下的树木以质论价,超过4000元时,乙方应将现金补偿甲方。此合同签订后,郭金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1999年原告的丈夫因病去世,此合同由原告继续履行,其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继承和承担。原告在承包林地范围内栽种树木3000余棵,因2014年天气严重干旱,造成大部分林木折断枯死,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原告需将该批枯死树木采伐。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杨庄村委会和王寨乡政府申请采伐树木,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出具办理采伐的相关证明,致使更多的杨树大面积枯死,造成原告至少40000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原告出具办理采伐证的相关证明是被告杨庄村委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因其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寨乡杨庄村委会经过民主议定,通过村民大会公开投标,与原告丈夫郭金太签订了农村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无理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郭金太与被告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业保管合同书》为有效合同;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应当通知原告肖风卿的丈夫郭金太的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郭金太与被告签订的林业保管合同书为无效合同,首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的规定,承包方案应经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本案的林业保管合同书没有经过真正的招标、民主议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其次,原告及其家人在保管林区内私自违法建房,采砂等行为改变了林业的农业用途,破坏了村集体的土地资源,违犯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原告要求村委会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是没有道理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首先,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违约的恰恰是原告,其次,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及40000元的数额是否适当,是本案的重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40000元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认为就损失是否存在及数目问题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即使损失存在,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最后原告承包地中树木死亡,可能造成损失,这个结果与是否办理采伐证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树木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说,2014年天气严重干旱是主要原因之一,另外,原告没有继续浇灌,没有尽到维护责任也是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没有任何责任,相反可以说如果树木没有因为干旱和没有尽到维护责任而死亡,那么没有办采伐证不但不能造成原告的损失,反而给原告增加了收益。原告办理采伐证具体程序根据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的,应由原告向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具体原告怎么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证,被告不清楚具体过程。反诉原告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诉称,反诉人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与郭金太、张本宪于1995年1月1日所签订了《林业保管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合同”)一份,依据合同,村委会将汝河林区承包给乙方看管,并且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此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但是,自1995年1月1日签订《林业保管合同书》至今,已经超过20年,应当予以终止。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河里所划林区的土地、林木,在合同有效期内归乙方看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承包林区范围内挖土、沙、石----”,但是被反诉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存在从林区挖沙、建房的情况,特别严重的是2011年过后,被反诉人在林区里用两部铲车挖沙对外进行销售,并且由此导致村里广大群众上访,引发群体性信访案件,造成了非常不好的影响。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金缴纳: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交给甲方13000元。后十年乙方务于每年1月1日向甲方每年交1300元---”,但是被反诉人仅一次性缴纳了前十年的承包金13000元,后十年的承包金并没有缴纳,存在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同时,被反诉人还存在其他违约情况,比如,在合同约定的林区内无证伐树、违法建房等问题。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此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违者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仟元,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此合同,另行招标承包他人经营”,被反诉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符合合同关于终止的约定条款应当予以终止履行,因此,要求1、依法终止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与郭金太于1995年1月1日所签订的林业保管合同书。2、判令反诉被告肖风卿支付违约金2000元,3、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按合同约定符合采伐条件的树木采伐,10公分以下留下价值4000元的树木。反诉被告肖风卿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这在合同第2条有明确约定;2、被告的反诉状是要求终止合同,终止合同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因此,被告事实上也认可了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其要求终止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3、反诉状中称原告方违法建房、采砂导致村民上访,这些说法都是没有事实根据的;4、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诉状中的陈述和刚才向法庭的陈述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风卿与郭金太系夫妻关系,郭金太于1999年病故。郭金太时任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村主任。1995年1月1日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王寨乡杨庄村第壹组村民郭金太、王寨乡杨庄村第贰组村民张本宪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林业保管合同书》,合同约定“为发展林业生产,确保林业面积,管好林区,经村两委会研究并通过村民大会公开招标,依照我国《经济合同法》和《森林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公平合理、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将汝河林区承包给乙方看管,西至柳树王村河界,东至史庄村河界,南至村民承包地界,北至河坝外50米。2、此合同承包期限贰拾年,自199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3、承包金交纳: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交给甲方壹万叁仟元整。后十年即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乙方务于每年1月1日向甲方每年交壹仟叁佰元,逐年按期按时交付,若逾期未交者,除应交清应交承包款外,另向甲方每天交滞纳金5%。4、河里所划林区的土地、林木在合同有效期内归乙方看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承包林区范围内挖土、沙、石,若有人违章者由甲方一次罚乙方50元。5、如有特大自然灾害、河流有变动,双方协商解决。6、此合同有效期限内,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违者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仟元,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此合同,另行招标承包他人经营。七、合同期满,林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但是有关采伐树木的手续和税金应由乙方承担。8、乙方伐树时10公分以下的树木不准砍伐,应留足价值肆仟元的树木归甲方所有,若10公分以下的树木以质论价,超过4000元时,多余部分甲方应退回乙方,若不足4000元时乙方应以现金补偿甲方。9、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公证单位各一份。10、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时的村主任郭金太,及郭金太、张本宪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有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此合同签订后,郭金太、张本宪将其二人承包的河滩地平均分成八块,间隔每人一块,每人共4块,各自管理,其承包金各承担二分之一,被告认可郭金太、张本宪管理方式并收取承包金,原告按约定付清了承包金。2014年4月原告申请办理树木采伐证,被告不予配合,导致纠纷发生,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郭金太与被告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业保管合同书》为有效合同;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反诉原告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则要求1、依法终止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与郭金太于1995年1月1日所签订的林业保管合同书。2、判令反诉被告肖风卿支付违约金2000元,3、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按合同约定符合采伐条件的树木采伐,10公分以下留下价值4000元的树木。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经现场勘验,原告看管的林区有树木折断倒伏、枯死情况,建有简易房多间,原被告认可原告挖一面积3分深2米的沙坑,因汝河治理,修建河坝征用一部分土地,现状不存在。2014年9月原告已通过王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采伐证。但至今未采伐树木,原告称由于被告不给开具证明无法办理采伐证,造成树木枯死、倒伏经济损失40000元,仅由证人出庭称以自己与原告的成交价降低为据。原告肖风卿与郭金太共生育的子女郭会营、郭清莹、郭海伦、郭振营、郭英杰放弃继承林业保管合同书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肖风卿享有和承担。再查明,合同到期后,另一承包人张本宪已将其承包的河滩地交回被告。本院认为,承包人郭金太病逝后,其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妻肖风卿及其子女承继,郭金太的子女均表示放弃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肖风卿是合格的诉讼主体。1995年1月1日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原告之夫郭金太、王寨乡杨庄村第贰组村民张本宪双方通过协商并经王寨乡杨庄村两委会研究、通过村民大会公开招标签订的一份《林业保管合同书》不违反法律且双方已按约履行为有效协议。郭金太、张本宪承包后分片管理并各自缴纳承包费,被告认可并收取承包费,视为合同内容部分变更。原告在承包期内挖沙、建房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支付给被告违约金2000元,原告在办理树木采伐证被告未积极协助,亦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元,原告称由于被告未能积极出具证明办理树木采伐证造成树木折断、枯死经济损失40000元。本院认为,树木折断、枯死不是被告不给办理树木采伐证的唯一原因,他与原告的管理,自然灾害,气候等多方面有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林业保管合同书》第二条大写“此合同承包期限贰拾年”,而小写“自199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属小写计算错误,应为199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此,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承包期20年届满,合同应当终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原告应将10公分以上的树木在办理采伐证后采伐归己所有。10分以下的树木留归被告所有,同时所留树木价值应保留4000元,不足4000元原告补足,多余被告退还给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1995年1月1日郭金太、张本宪与被告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业保管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二、1995年1月1日郭金太、张本宪与被告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业保管合同书》终止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肖风卿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违约金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肖风卿违约金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肖风卿将其承包地里的树木10公分以上的树木办理采伐证采伐后归己所有,10公分以下的树木留归被告(反诉原告)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所有,所留树木价值为4000元,超出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退给原告(反诉被告)肖风卿,不足4000元时原告(反诉被告)肖风卿补足4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肖风卿在其承包地里的建筑物拆除运出。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风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五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反诉费100元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根周审 判 员  李喜儒人民陪审员  杭红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