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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清华与被告周治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华,周治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陈清华,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周治白,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清华与被告周治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治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周治白驾驶闽C5JU**号二轮摩托车由城东开发区消防大队经城东开发区电子商园往城东大道方向行驶,原告陈清华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由道路右侧左转弯往道路左侧行驶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周治白驾驶闽C5J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治白、原告陈清华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德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7760.92元,出院医嘱:右下肢制动休息1年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7760.92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4.误工费(16天+365天)×88.6元=33756.6元;5.护理费16天×88.6元=1417.6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7415.12元。被告周治白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756.6元、护理费1417.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6174.2元。余下的医疗费27760.92元-10000元=17760.9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同等责任50%分担,即赔偿原告(17760.92元+3000元+480元)×50%=10620.46元。以上总合计为46174.2元+10620.46元=56794.66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赔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治白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794.66元;保留原告后续治疗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周治白驾驶闽C5JU**号二轮摩托车由城东开发区消防大队经城东开发区电子商园往城东大道方向行驶,原告陈清华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由道路右侧左转弯往道路左侧行驶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周治白驾驶闽C5J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治白、原告陈清华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周治白驾驶的闽C5JU**号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清华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所有权人为林海萍,系原告的女儿,该车经交警鉴定属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到德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7760.92元,出院医嘱:右下肢制动休息1年等。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合计67415.12元。被告周治白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中先行支付,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6174.2元。余下的医疗费27760.92元-10000元=17760.9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同等责任50%分担,即赔偿原告(17760.92元+3000元+480元)×50%=10620.46元。以上总合计为46174.2元+10620.46元=56794.66元。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治白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794.66元;保留原告后续治疗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化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治白驾驶闽C5JU**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陈清华驾驶无牌二轮助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周治白驾驶闽C5J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治白、原告陈清华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被告周治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医疗费27760.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3756.6元、护理费1417.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6615.12元。因被告周治白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才按同等责任50%分担,可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756.6元、护理费1417.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674.2元。余下的医疗费17760.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20940.92元,按同等责任50%分担,即10470.46元。以上总合计为45674.2元+10470.46元=56144.6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周治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治白应赔偿原告陈清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6144.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遐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育升附:一、判决书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