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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翟杰斌等四人盗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杰斌,原克军,韩飞,祁贵强,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垣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杰斌,绰号稷山,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刑满释放;2010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1年5月刑满释放;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被告人原克军,绰号老原,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现住万荣县,200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0月18日被释放;2010年7月1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2月7日被释放;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4年2月27日释放;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被告人韩飞,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津市。200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0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被告人祁贵强,绰号老祁,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渭源县,2009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7日,因盗窃被稷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稷山县,现住稷山县,2013年10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杰斌、原克军、祁贵强、韩飞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永平、马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杰斌、原克军、祁贵强、韩飞、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翟杰斌、原克军、韩飞、祁贵强等人在垣曲、河津、临猗、万荣、稷山等地多次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翟杰斌作案17起,盗窃摩托车17台,价值79634元;被告人原克军作案18起,盗窃摩托车18台,总价值61565元;被告人韩飞作案3起,盗窃摩托车3台,总价值9310元;被告人祁贵强,作案5起,盗窃摩托车5台,总价值9340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被盗摩托车13台,总价值3194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物品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杰斌、原克军、韩飞、祁贵强等人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翟杰斌、原克军、韩飞、祁贵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杰斌、祁贵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翟杰斌认为被盗车辆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原克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偷盗次数不对,我只盗窃过三次摩托车。而且公诉机关指控我盗窃摩托车的价值过高。被告人韩飞辩称,我来垣曲只偷了一辆摩托车,原克军、翟杰斌偷车与我无关。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没有从韩飞和原克军手中收购过摩托车,其余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都对。而且我还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过9辆摩托车。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翟杰斌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携带自制“T”型撬锁工具乘坐客车从河津市出发到达垣曲。5月14日凌晨二人窜至垣曲县成志酒店门口,由王某某望风,翟杰斌用“T”型撬锁工具将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金城铃木125型摩托车锁撬开,后二人驾车逃离。被盗黑色金城铃木125摩托车由翟杰斌驾驶,现已扣押。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22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由被害人领回。2.2014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翟杰斌携带自制“T”型撬锁工具窜至垣曲县公园路60-1号门口,将高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军绿色嘉陵牌175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007元。3.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翟杰斌、原克军、王某某三人窜至垣曲县黄河路晋海四区,将小区内乔某的一辆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荀某某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10型摩托车、荀志某的一辆黄色雅马哈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乔某的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价值3414元;荀某某的黑色新大洲本田110型摩托车价值5445元;荀志某的黄色雅马哈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8200元。4.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翟杰斌、原克军二人窜至垣曲县清风岭西18排124号将程某某停放在车库(未锁)内的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驾驶该车又窜至历山路农机公司家属院将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10摩托车盗走。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某的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5329元;李某某的黑色雅马哈110摩托车价值4200元。5.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翟杰斌、原克军二人窜至垣曲县城建局家属院,将张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110摩托车盗走。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50元。6.2014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翟杰斌、原克军、韩飞三人携带自制“T”型撬锁工具窜至垣曲县黄河路小学附近,将师王某某放在门面房前的一辆红色铃木钻豹125摩托车盗走,后三人驾驶该车窜至崖底村附近,被告人韩飞将孙某某停放在村口的一辆黑色大阳110摩托车盗走。翟杰斌、原克军二人窜至石坡新村对面的小区,将梁某某放在小区内的一辆黑色铃木110摩托车盗走。被盗的红色铃木钻豹125摩托车由原克军驾驶,现已扣押。被盗的大阳摩托车由韩飞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某,被盗的黑色铃木110摩托车由翟杰斌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某。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师某某的红色铃木钻豹125摩托车价值1160元;孙某某的黑色大阳110摩托车价值3486元;梁某某的黑色铃木110摩托车价值4664元。案发后,被害人师某某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由师某某领走。7.201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翟杰斌、原克军二人窜至垣曲县舜王大街时代网吧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89元。8.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翟杰斌、原克军二人窜至垣曲县学府苑二期小区内,将崔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灰黑色豪爵110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驾驶该车又窜至建材市场院内,将XX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嘉陵15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被盗的灰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由翟杰斌以1100元价格销赃给李某某,被盗红色三轮摩托车由原克军以2000元价格销赃给李某某。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崔某某的灰黑色豪爵110摩托车价值2400元;XX某的红色嘉陵150型三轮摩托车价值5616元。9.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翟杰斌、原克军二人窜至垣曲县公园路面粉厂家属院,将柴某某停放在该院楼道内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272元。10.2014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原克军驾驶在垣曲盗窃的红色铃木钻豹125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祁贵强从河津出发窜至万荣县荣河村菜市场附近,将张某某停放在菜市场对面照相馆下的一辆黑色新大洲100型摩托车盗走。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840元。11.2014年8月份,被告人原克军驾驶在垣曲盗窃的红色铃木钻豹125摩托车带着祁贵强从河津出发窜至稷山县陶梁村南堡,将郅某某停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踏板小公主摩托车盗走。卖给他人后得款1100元;在河津太阳乡汾河滩路边,盗窃了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卖给稷山的费某某,得款1700元;在河津铝厂食堂门口附近盗窃了一辆黑色豪爵牌弯梁摩托,卖给稷山的费某某,得款1600元;在临猗县孙吉镇医院门口附近盗窃一辆黑色大阳牌弯梁摩托车,卖给他人,得款1100元。以上共计5500元。12.2014年8月26日凌展,被告人翟杰斌伙同王某某窜至垣曲县西峰山村西前居民小区,将小区内毛某的一辆黄色本田125踏板,陈某某的一辆红色嘉陵150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毛某的黄色本田125踏板价值7350元;陈某某的红色嘉陵150三轮摩托车价值5832元。13、在追缴赃车过程中,稷山县陶梁村郭某某主动上交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以900元购买的红色豪爵150摩托车,发动机号:XD011004,车辆识别代码:LC6PCK3L5AO011001,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2)稷山县陶梁村段某某上交从李某某处以540元购买的黑色铃木110摩托车,发动机号:RH92006343,车辆识别代码:LJCACJLV9D2012525,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3)稷山县陶梁村程某某上交从李某某处以1300元购买的黑色铃木110摩托车,发动机号905539938,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4)稷山县路村张某某上交李某某停放在其家中的红褐色大阳110摩托车,发动机号:C0479808,车辆识别代码:LATCHLY9C1353506,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5)乡宁县郭家集村郭某某上交从李某某处以900元价格购买的红褐色大运110摩托车,发动机号:81131815,车辆识别代玛:LXSXCHLY581137679,经查该车系稷山县富盛苑小区任某的被盗摩托车,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80元,该车现由被害人任某领回;(6)稷山县路村郭某某上交被告人李某某停放在其家中的红色五羊125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BDCJIF432C72762,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7)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3辆赃车其中红色豪爵125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C6PCJ3E3C0020701,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黑色本田110型摩托车,发动机号:75094653,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黑色本田威武100型摩托车,发动机号:95104294,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翟杰斌于201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3日至9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被告人原克军、祁贵强于2014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飞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1日至9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李某某被羁押期间,主动带领民警收缴赃车3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一)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被告人翟杰斌、原克军、韩飞、祁贵强盗窃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1、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河津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返还手续、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翟杰斌伙同王某某在垣曲县成志酒店门口,盗窃裴某某价值7220元摩托车的事实。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翟杰斌盗窃高某某摩托车价值7007元。3、被害人乔某、荀志某、荀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丢失摩托车的发票,合格证、原克军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翟杰斌、原克军、王某某在垣曲县盗窃乔某、荀志某、荀某某摩托车的事实以及该三辆摩托车分别价值3414元、8200元、5445元。4、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垣曲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丢失摩托车的发票,合格证、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翟杰斌、原克军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翟杰斌、原克军在垣曲县盗窃程某某、李某某摩托车的事实,以及该两辆车分别价值5329元、4200元。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及报案材料、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丢失摩托车的发票、合格证、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翟杰斌、原克军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翟杰斌、原克军在垣曲县盗窃张某某摩托车的事实,以及该车价值3350元。6、被害人师某某、孙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丢失摩托车的发票及合格证等手续、扣押及返还的摩托车清单、翟杰斌、原克军指认现场照片、翟杰斌对韩飞的辨认笔录、韩飞对翟杰斌、原克军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翟杰斌、原克军、韩飞盗窃师某某、孙某某、梁某某摩托车的事实及该三辆车分别价值1160元、3486元、4664元。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丢失摩托车的发票,合格证等手续、原克军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翟杰斌、原克军在垣曲县盗窃王某某价值689元摩托车的事实。8、被害人崔某某、XX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丢失摩托车的发票,合格证等手续、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翟杰斌、原克军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翟杰斌、原克军在垣曲县盗窃XX某价值5616元三轮摩托车及崔某某价值2400元摩托车的事实。9、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购车证明、原克军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翟杰斌、原克军、在垣曲县盗窃柴某某价值4272元摩托车的事实。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丢失摩托车的发票,合格证等手续、祁贵强指认现场照片、录像;原克军对祁贵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原克军、祁贵强在万荣县盗窃张某某价值3840元摩托车的事实。11、被害人郅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邢志杰丢失摩托车的发票,合格证手续;原克军、祁贵强指认现场录像、照片、费某某的证言、原克军对祁贵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原克军、祁贵强在稷山县盗窃郅某某摩托车,在河津市太阳乡汾河滩、河津铝厂食堂门口、临猗县孙吉镇盗窃四辆摩托车的事实。12、被害人毛某、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毛某丢失摩托车的购车证明、陈某某购车收据、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翟杰斌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翟杰斌在垣曲县西峰山村盗窃毛某、陈某某两辆摩托车分别价值为7350元、5832元。(二)为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郭某某、段某某、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从被告人李某某手中购买赃车的事实,其中郭某某从李某某手中购买的DY110-2摩托车为任某丢失的车辆。被害人任某的陈述,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其摩托车在2014年7月24日被盗的事实,车辆型号为DY110-2,车架号为LXSXCHLY581137679,发动机号为81131815以及被盗车辆已返还的事实。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垣曲县公安局从郭某某、段某某等人处扣押的6辆摩托车、从费某某处扣押2辆摩托车及照片、翟杰斌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韩飞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祁贵强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收赃的事实以及将收赃的摩托车卖给郭某某、段某某、程根轩、张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等人以及从李某某处查扣摩托车三辆的事实。(三)其它证据:翟杰斌、原克军、祁贵强、韩飞、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杰斌出生于1980年12月2日,系稷山县人、被告人原克军出生于1969年5月2日,系万荣县人、被告人祁贵强出生于1972年4月17日,系甘肃省渭源县人、被告人韩飞出生于1989年11月25日,系山西省河津市人、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5年5月25日,系山西省稷山县人。运城市公安局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稷山、万荣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证实案件来源。垣曲县公安局扣押的挎包、T型工具、改锥套一个、改锥头4个,扳手2个,证实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作案工具。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逮捕证等有关法律文书,证实案件的办理流程。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计算过程和方法。为证实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翟杰斌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份,王某某让我和他去垣曲偷摩托车。我乘车到垣曲后,王某某和他的一个伙计随后也到了。等到后半夜,王某某伙计先去偷了一辆红色弯梁车,我先骑着,王某某和他伙计又去街上物色目标了。约一个小时后,王某某打电话说又偷了一辆,让我去找他,但我找不到他,我就先骑着摩托车回河津了。后来王某某把车卖了1200元,分了我600元,另一辆摩托车我也没分到。约一周后,我带着盗窃工具,和王某某、韩飞,坐客车到垣曲县城,王某某望风,我和韩飞各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回到稷山后,将车卖给了“二刚”,卖了2500元,每人分了800元。隔了三、五天后,我和原克军、王某某到垣曲县城,由王某某望风,我和原克军先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又在一家宾馆门口偷了一辆黑色125,然后我们就骑车回到河津。那辆弯梁王某某卖了,125摩托车我一直骑着。隔了几天后,我一个人到垣曲县城偷了一辆摩托三轮,后来韩飞将车卖了,给了我1800元。2014年7月5、6日左右,我和原克军到垣曲县城,我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原克军偷了一辆踏板摩托车,后来卖给了“二刚”,我卖了1300元,原克军偷的车不知卖了多少钱。相隔一天后,我和原克军又到垣曲各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车卖给了“二刚”,我卖了1300元,原克军不知卖了多少。大约一周后,我和原克军又到垣曲偷车,在县城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在回河津路过闻喜礼元镇时,在路边又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这两辆车都卖给了“二刚”,共2000元,我和原克军一人一千。一天后,我和原克军、韩飞租车到垣曲,韩飞和原克军先偷了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后来我和韩飞各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我们就骑车回到稷山,韩飞偷得车卖了1000元,分给我300元,原克军偷的车太烂没人要,原克军就自己骑了。几天后,我和原克军又到垣曲各自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卖给“二刚”,各买了一千二、三百元。相隔一天后,我和原克军又到垣曲,原克军偷了一辆红色摩托三轮,我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卖给“二刚”,我卖了1100元,原克军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五、六天后,也就是第十一次,我和韩飞到垣曲,各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卖给了“二刚”,我卖了一千二、三,韩飞差不多也卖了一千多元。第十二次是八月份的一天,我和一个叫王某某的在垣曲县城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车由王某某卖了,也不知卖了多少钱。几天后,我和王某某到垣曲,王某某偷了一辆摩托三轮,我偷了一辆白色踏板,都由王某某卖了。被告人原克军的供述:2014年6月初,我和狱友“稷山”在河津见面,我知道他是偷摩托车的,让他偷车时带着我。过了五、六天,“稷山”打电话联系我去河津车站见面,“稷山”还带了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当时“稷山”挎了一个黑色单肩包,里面放着盗窃工具。我们乘车到垣曲后,在一田地里等到凌晨2点后,我们到一小区门口,“稷山”和那小伙进入小区,我在门口等,“稷山”先后在该小区偷了两辆弯梁摩托车,后我俩各骑一辆回稷山,事后,我分了800元。第二次是2014年7月份,我和“稷山”到垣曲一村里,我望风,“稷山”从包里拿出“T”型改锥,偷了一辆踏板摩托车。后来又到一个家属院还是我望风,“稷山”又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我俩骑车回“稷山”,事后“稷山”给了我1200元。第三次是约一天后,我和“稷山”到垣曲县城,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后又在一单位旁边的小区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事后,“稷山”将车卖了以后,给了我600元。第四次是第三次过了约三天左右,“稷山”来我家找我,还有一个二十来岁的小孩,我们三人凌晨两点多来垣曲,在县城偷了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在快出县城一单元楼下,我用液压剪剪断了一辆弯梁摩托车大锁,将该车偷走。125摩托车我自己骑了,弯梁摩托车“稷山”骑了,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第五次是我和“稷山”到垣曲县城,在一网吧门口我偷了一辆红色豪爵125,“稷山”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第六次是我和“稷山”到垣曲,去县城一小区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后来又在一胡同偷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后来“稷山”给了我1300元。第七次是在垣曲一很旧小区里,我和“稷山”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我们将摩托车推到小区门外,但是发不着,就放在小区门口了。另外,在2014年8月中旬,我和一个绰号叫“老七”的去万荣偷过一辆弯梁摩托车,在稷山和“老七”偷过一辆黑色小公主踏板摩托车,8月初我俩在临猗吉村偷过一辆黑色大阳弯梁摩托车。在河津汾河滩路边偷过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在河津铝厂食堂偷过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被告人韩飞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6、7月份的一天,翟杰斌给我打电话,约我到垣曲“弄”摩托车,当天下午,我俩各自带上自制的“T”型撬锁工具,乘客车到垣曲。到凌晨左右,我们分开各自偷摩托车。一个小时后,翟杰斌给我打电话说“我弄下了,骑车回河津了。”我说行。后来我到县城路边看到一辆踏板摩托车,就用“T”型撬锁工具将锁撬开,将车偷走骑回河津。我和翟杰斌见面后,见他偷了一辆125,我让他把我偷的车一起卖了,我也不清楚他卖到哪了。第二次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原克军、翟杰斌一起到垣曲偷车,晚上12点多,我们租车到垣曲县城,发现路边有一辆125摩托车,原克军撬电门锁,我撬链盘锁。撬开后,原克军骑车带着我和翟杰斌在街上转,在一个小巷子口,我们分开,我偷了一辆大阳弯梁摩托车,我给翟杰斌打电话,他说他已偷了一辆回河津了,我就骑车回河津,见到翟杰斌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我将我偷的车卖给稷山的“二哥”,卖了1100元,另外我还帮翟杰斌卖过一辆125摩托车,卖了2600元,我分了1000元。被告人祁贵强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8月10日左右,原克军叫我去偷摩托车,我同意了,我俩骑车到万荣县荣河镇一卖菜的店铺附近,原克军望风,我将一辆红色本田弯梁摩托车车锁用“T”型工具捅开,将该车骑回河津。原克军将车卖到稷山,给我450元。第二天,原克军又叫我去偷车,我俩骑车到临猗县孙吉镇,在镇医院门口,原克军望风,我将一辆黑色大阳牌弯梁摩托车偷走骑回河津,我俩将车卖了1100元,原克军给了我500元。过了三、四天,原克军又给我打电话偷车,在河津市太阳乡黄河边的公路上,采用同样方式,我俩将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偷走,将车以1700元卖给一个叫“老二”的人,我分了800元,原克军分了900元。原克军又提议到稷山去偷车,我说行。我俩骑车到稷山县化峪镇的一个村子里,这次由原克军用“T”型工具将一辆黑色本田踏板摩托车锁撬开偷走,该车卖了1100元,我俩每人分了550元。又过了两、三天,原克军叫上我到河津铝厂,在该厂食堂门口将一辆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盗走,卖了1600元,我俩各分了8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份,“老原”来我家找我,说以后偷下摩托车卖给我,我说行。然后从6月份到8月份,“老原”和其他三个人陆续给我送赃车,共有9辆。第一次,“老原”和一个三十多岁男子将一辆弯梁摩托车卖给我,我给了“老原”七、八百元。第二次“老原”还是和上次的那个男子将一辆弯梁摩托车卖给我,我给了“老原”七、八百元。第三次,仍是他俩,又将一辆弯梁摩托车卖给我,我给了“老原”七、八百元。第四次,是以前和“老原”来的那个男子一个人,将一辆三轮摩托卖给我,我给了他2000多元。第五次,我不在家,“老原”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放在我家就走了。第六次,“老原”和两个20多岁的男子来的,卖给我一辆125,我将第五次、第六次的车钱共1200-1300多元给了“老原”。第七次,“老原”和一个20多岁的男子到我家,卖给我一辆弯梁摩托车,我付了1000元。第八次,“老原”和上次那个20多岁的小伙将一辆弯梁摩托车卖给我,我付了1000多元。第九次是一个20多岁的低个子和一个高个子,低个子将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卖给我,我付了900元。第十次,还是第九次来的那两个男的,要买给我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因嫌我出价低,他们没卖就走了。第十一次,“老原”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要卖给我一辆白色“150”摩托车,我说不要,他们就走了。他们还有送的,但我记不清了,只能记清以上说的这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大约5月份的一天,翟杰斌带了一个约四十岁的男子找我去垣曲偷摩托车,翟当时背了个灰色的挎包,装有“T”字形撬锁工具。到了垣曲后,大约在后半夜,我们去县城边一个小区,我望风,翟杰斌偷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我骑上出了县城,在半路等着。过了一会,翟骑了一辆125摩托,另外一个人骑了一辆弯梁摩托车跟我们汇合了。我骑车回到河津。翟和另外一个人去了稷山。我将车卖给路边一个收废旧电器的,卖了350元,他俩不知道将车卖到哪了。第二次是6月初的一天,我和翟杰斌到垣曲偷了一辆黑色125摩托车和一辆弯梁摩托车。翟杰斌偷得125摩托车他自己骑了,我偷的卖给了王某某了,卖了1200元。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提供的证据有:一、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人翟杰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祁贵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原克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翟杰斌、原克军、韩飞、祁贵强系累犯。二、抓获情况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翟杰斌被河津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3日至9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原克军、祁贵强被垣曲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韩飞被河津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稷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1日至9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三、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李某某曾配合公安机关追缴摩托车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的证据,对于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被害人购车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各被告人的供述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翟杰斌盗窃摩托车17辆、被告人原克军盗窃摩托车18辆、被告人韩飞盗窃摩托车3辆、被告人祁贵强盗窃摩托车5辆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收购摩托车13辆的犯罪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对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计算过程的说明,来源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翟杰斌、原克军提出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运城市公安局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稷山、万荣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可证实案件来源,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各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提交的证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为生效法律文书,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抓获情况及临时羁押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被告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垣曲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协助返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杰斌、原克军、韩飞、祁贵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翟杰斌盗窃摩托车17台,数额巨大。被告人原克军盗窃摩托车18台,数额巨大。被告人韩飞盗窃摩托车3台,数额较大。被告人祁贵强盗窃摩托车5台,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车辆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销赃价值为31946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被告人原克军辩称只盗窃过三次,公诉机关其余指控不对的辩解意见,合议庭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证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中,被告人原克军在侦查机关供述与被告人翟杰斌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伙同翟杰斌、祁贵强、韩飞等人多次盗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原克军庭前供述予以采信。对其当庭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韩飞辩称只盗窃过一辆摩托车,对翟杰斌、原克军盗窃的其它两辆摩托车并不知情。经法庭调查,韩飞、翟杰斌、原克军共同乘车到垣曲偷盗摩托车,每人只是分工不同,偷下车后,三人各自骑车离开垣曲。因此三人为共同犯罪,其盗窃数额应以三人共同盗窃的摩托车即三辆摩托车计算,故对被告人韩飞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从韩飞、原克军手中收购过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翟杰斌、韩飞辨认笔录、被告人翟杰斌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从韩飞、原克军手中购车的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曾协助公安机关追回9辆被盗摩托车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确实曾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三辆摩托车,其余6辆为公安机关追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翟杰斌、原克军、韩飞、祁贵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杰斌、祁贵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杰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原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韩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四、被告人祁贵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原克军的刑期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被告人翟杰斌的刑期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被告人韩飞的刑期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被告人祁贵强的刑期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一、涉案物品摩托车十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附后明细)二、作案工具:挎包一个、T型工具改锥套一个、改锥头四个、扳手两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战辉审判员  黄夏萍审判员  花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