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冯小捷与汪燕华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捷,汪燕华,杨沁园,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冯小捷,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艾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燕华,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沁园(汪燕华之夫)被告杨沁园,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旧鼓楼大街大石桥胡同55号丽豪园2号楼。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经理。原告冯小捷诉被告汪燕华、杨沁园、北京丽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豪园公司)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捷的委托代理人吴艾东、被告汪燕华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杨沁园、被告丽豪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捷诉称,我系北京市西城区旧鼓楼大街大石桥胡同×号丽豪园小区×座×门6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汪燕华系该小区×座×门5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杨沁园系夫妻,二人共同居住于此。我与被告汪燕华、杨沁园系上下楼邻居。2009年8月被告汪燕华、杨沁园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擅自变更其房屋内的自来水管线设计,在通往原告房屋内共用的自来水线路上加装截门。对此,被告丽豪园公司未履行法定职责,事前既未告知被告汪燕华、杨沁园在房屋装修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事后亦未采取措施制止被告汪燕华、杨沁园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未依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2013年12月6日,被告杨沁园违反其曾与我达成的共识,擅自关闭水管截门,导致我无水可用,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我与被告杨沁园多次协商拆除截门但均遭拒绝,我至被告丽豪园公司处寻求帮助亦未有回应。至今被告汪燕华、杨沁园私装的水管截门仍未拆除,侵害了我的相邻权,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丽豪园公司在知情情况下未尽管理职责,构成对我相邻权的共同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停止侵害行为,立即拆除擅自加装的水管截门并将供水管道恢复原状。断水期间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沁园、汪燕华拆除旧鼓楼大街大石桥胡同丽豪园小区×座×-502号房屋擅自加装的水管阀门,恢复原状,被告丽豪园公司对此进行监督管理;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要求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汪燕华、杨沁园辩称,原告要求拆除的截水阀门与我们无关,不是我们安装的。阀门位于公共管道部位,都是在厨房的墙角,一直延伸的。另外我们不是擅自关闭,关闭阀门是2013年12月6日,因为原告的602号房屋水管爆裂,发生漏水,为了减少财产损失,也为了避免楼层的其它住户的财产损失,所以才采取关闭阀门的方式。并且在关闭后还通知了602居住的业主亲属及物业公司,我们的行为是避免险情的合理行为。而且这次漏水还是在602业主签署了漏水修理备忘录过期以后又发生的,期间我与602业主多次沟通未果,所以才关闭阀门防止再次漏水。2014年10月1日物业公司表示可以做担保,出现问题他们负责监督督促,我才将阀门开启,通知了物业公司及602业主,至此阀门一直处于开启状态。原告陈述的生活上用水困难与我无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丽豪园公司辩称,602室有三次漏水,每次位置、原因均不一样。2013年10月漏过一次水,我公司去查看了。2013年12月再次漏水,比较严重,被告将阀门关闭了,当时是早晨5点多,502室业主通知了我公司和602室业主,602室业主自己的维修人员及我公司一起进行了排查,最后查出是602室厨房给水软管爆裂,水量比较大,原告自己的维修人员进行了修理。当时502室业主表示希望602室业主对漏水问题进行彻底排查,并且要求602室业主交纳维修押金到我公司处保管3个月,交钱的同时可以开启阀门,如3个月不漏水,再退还押金,但是602室业主没有同意。2014年9月底我公司本着双方可以先互相谅解,以便开启下一步协商为宗旨,找到502室业主沟通,2014年10月1日向其出具了承诺书,502室业主同意开启阀门,并在当天开启了。在602室、502室业主用水、漏水的问题上,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职责,进行了多次协调工作,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大石桥胡同×号×楼×单元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冯小捷。北京市西城区大石桥胡同×号×号楼×单元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汪燕华。被告杨沁园与汪燕华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确认502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丽豪园公司系前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502室厨房管道井处有截水阀门一处。2013年12月6日602室房屋厨房水管爆裂,502室房屋被水浸泡。被告杨沁园、汪燕华关闭了其厨房管道井处的截水阀门,致使602室用水被截断,当日原告更换了其厨房软管。2014年9月30日,被告丽豪园公司向被告杨沁园、汪燕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时值国庆佳节,为促进邻里和谐,希望丽豪园×-×-502业主能开启阀门,为楼上丽豪园×-×-602恢复自来水供水。同时,我公司承诺:若×-×-602由于管路及防水问题对楼下×-×-502发生漏水,我公司将会督促×-×-602及时维修并彻查和尽量消除漏水隐患,以免对×-×-502发生漏水,我公司将会督促×-×-602及时维修并彻查和尽量消除漏水隐患,以免对×-×-502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2014年10月2日,杨沁园、汪燕华向丽豪园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本业主收到贵司承诺书一份(内容关于要求恢复×-×-602自来水供水及相关承诺),决定接受贵司请求的事项,已于今日11时15分左右打开阀门恢复了×-×-602自来水供水,特此告知贵司。另:请贵司督促×-×-602业主尽快重新做地面防水和更换老化镀锌水管,消除隐患避免再次发生漏水。”2015年5月26日本院进行现场勘验,原告室内自有阀门开启后有水流,水表运行。502室厨房阀门位置已被封闭,被告杨沁园、汪燕华表示于半月前封闭。原告对封闭时间不予认可。就诉争阀门的安装人及用途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表示阀门系被告杨沁园、汪燕华自行安装,为控制602室用水。被告杨沁园、汪燕华表示其购置房屋时即存在此阀门,安装人及用途不详。丽豪园公司表示楼盘竣工图纸中没有此阀门显示,具体安装人及用途其不清楚。为证明己方陈述,原告提供音频资料一份及拆除截门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表示音频所涉人员包括其亲属(男)、施工人员(男)及丽豪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其中女声在谈话过程中表示:“包括在上次跟方宇谈的时候上次我不跟你说我没有把握这阀门是他新加的,但这回他承认是他加的了,真的,之前他不承认,他说旧有原有的。”被告杨沁园、汪燕华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丽豪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拆除阀门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出具单位为丽豪园公司,内容为:“致丽豪园小区×座×室业主:关于存在于丽豪园×-×-502厨房中的×-×-602的自来水管截门,不属于丽豪园原始设计图纸中的存在,目前已经影响到×-×-602的正常生活,请×-×-502业主接到本通知书后即刻拆除此截门或由物业工作人员上门拆除此截门。”该通知书上无相关人员签收记录。被告杨沁园、汪燕华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此通知;丽豪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确认是其向502业主发出,502业主未签收,但其上无法显示阀门是502业主私装的。就阀门关闭期间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表示被告自2013年12月6日关闭阀门一直未予开启,造成其用水损失;三被告表示因原告与杨沁园、汪燕华未就维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此前发生多次漏水事件,故直至丽豪园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杨沁园、汪燕华于2014年10月2日重新开启阀门。为证明用水损失程度,原告提供丽豪园小区收费通知单一份,收据一份。通知单记载收费期限为2013年3月中旬至2013年6月中旬,水表单价为4.00元/吨,实际用量68立方米,金额共计272元。收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1-5月,内容为:“今收到桶装水贰佰贰拾柒桶2270元。”被告杨沁园、汪燕华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丽豪园公司认可收费通知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为证明阀门已开启,丽豪园公司亦提供收费通知单及收据各一份,收费通知单上记载收费对象为602业主,收费期限为2014年9月底至2014年12月底,水表单价为5元/吨,实际用量1立方米,金额共计5元。收据记载2015年1月9日收×-×-602水费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强调因使用的为转盘式老式水表,存在误差,且无其签收。被告杨沁园、汪燕华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沁园、汪燕华拆除北京市西城区旧鼓楼大街大石桥胡同丽豪园小区×座×502号房屋擅自加装的水管阀门,恢复原状,被告丽豪园公司对此进行监督管理;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诉讼费要求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视频光盘、照片、收据、收费通知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3年12月6日因发生602号房屋向502号房屋漏水事件,被告杨沁园、汪燕华暂时关闭其室内厨房管道井上截水阀门以控制水情,应属紧急避险行为,原告称其此后一直未开启阀门,三被告均称在2014年10月已经开启阀门,鉴于勘验时原告自己室内控水阀门关闭,开启后水流畅通,因此对原告所述被告一直未予开启阀门一节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三被告提供的关于开启阀门的往来函件,本院对被告所述2014年10月已开启阀门予以采信,但被告杨沁园、汪燕华在双方发生漏水事件后应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后续问题,然其关闭阀门、切断原告生活用水时间过长,该解决方式超过了避险的合理范围,增加了原告用水成本,原告现要求被告杨沁园、汪燕华赔偿其经济损失1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丽豪园公司并非阀门关闭主体,阀门是否开启并非其所能直接控制,其亦在纠纷过程中进行了协调工作,现无证据显示其存在明显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丽豪园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杨沁园、汪燕华拆除阀门之请求,阀门虽位于502室厨房位置的管道井上,但系维持整个楼栋供水所需公共设备,虽经由个人房屋,但并非个人所有,且按照通常情况在业主入住前设备构件应安装完毕,并不能以阀门位置确认该阀门安装人系杨沁园、汪燕华。而原告虽提供了音频资料,表示丽豪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中确认阀门为502业主安装,但谈话无杨沁园、汪燕华参与确认,而其提交的物业公司通知拆除阀门的函件中亦无相关表述及确认,即目前证据尚不足以显示阀门安装主体为杨沁园、汪燕华,故其要求由其二人予以拆除,由丽豪园公司予以监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杨沁园、汪燕华赔偿原告冯小捷水费损失人民币一元。二、驳回原告冯小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沁园、汪燕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晓晨书记员 徐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