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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尹永华与沈文权、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华,沈文权,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02号原告尹永华,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钱友忠(尹永华丈夫)。被告沈文权,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张超,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尹永华诉被告沈文权、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尔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和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钱友忠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被告沈文权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没有到庭,张超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华诉称:2012年9月14日,二被告因欠原告债务款15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从2013年9月开始偿还,到2013年底还清,可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经再三追要,二被告才于2013年10月7日偿还5000元。下欠145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署名为张超、沈文权(加捺指印)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尹永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被告沈文权辩称,我们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欠的是100000元,而不是150000元。被告张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文权虽然当庭对原告举证欠条真实性持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后又放弃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沈文权放弃对异议欠条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是对该欠条真实性的认可;被告张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之,应承担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依法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借款145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沈文权抗辩所欠原告款为10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45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沈文权应偿还给原告尹永华欠款14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尔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