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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伟立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671号罪犯王伟立,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乌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伟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7月5日止。2015年5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罪犯王伟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本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五次,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王伟立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立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五次,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伟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八天,刑期至2015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