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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曾某甲,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大井镇。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大井镇。委托代理人邓治良,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治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手,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曾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曾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按实均摊。被告李某辩称,要求法院判决子曾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0日非婚生育一子曾某乙,曾某乙与原告同一户籍。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生育子曾某乙后均在外务工,都曾经委托各自的亲人代为抚养过子曾某乙,但子曾某乙随其奶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2015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后,被告将子曾某乙接走,在江安县大井镇幼儿园读书,2015年5月21日,原告又将子曾某乙接到身边,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份和务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江安县大井镇街村的门市一间和住房一套,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曾某甲单独所有;原告在宜宾市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任车泵工,有固定收入。被告对原告有门市及住房和有固定收入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审理中,原告书面向法院表示,要求抚养子曾某乙,并且不要被告承担子曾某乙的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大井镇中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宜宾市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原告的书面申请书一份。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江安县大井镇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两份。有本院询问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曾某乙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分手前随原告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目前随原告方生活,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宜。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方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子曾某乙随原告方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更好的条件让子曾某乙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方要求子曾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书面向法院申请要求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子曾某乙随原告曾某甲生活;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登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