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2时,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窜至本屯居民杨某甲和家,认为杨某甲和一直瞧不起自己,在杨某甲和屋内,用管钳子将杨某甲和打伤并捆绑后离开。经鉴定,杨某甲和本次外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杨某乙、赵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甲和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2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杨家村12社,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被害人杨某甲和一直瞧不起自己,酒后来到杨某甲和家,用管钳子将其打伤。因害怕杨某甲和报警,张某某将杨某甲和手机拿走,并将其捆绑后离开。杨某甲和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杨某甲和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张某某近亲属赔偿了杨某甲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杨某甲和不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将杨某甲和打伤被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本案中涉案物品电线、锁头、管钳子、鞋带、电饭锅线、0LEDE直板手机被公安机关保全。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工具进行指认。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吉林大学第一临床医院病情介绍记载,杨某甲和本次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7.杨某甲和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和受伤部位照片。8.会诊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和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二)鉴定意见(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和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三)证人证言1.杨某乙证言,证实:杨某甲和是我的二大爷。2015年2月22日12时许,我在杨某甲和家看电视,不一会,前院的“张三”(指张某某)进屋看了会电视出去了。又过了一会,“张三”和杨某甲和回到屋里,两个人就打了起来,“张三”手里拿个铁东西打在杨某甲和身上,都打出血了,接着他俩又唠嗑,我听“张三”说:“我好心好意给你找老太太没要钱”,然后又说了什么我不记得了。后来杨某甲和拿出了50元钱给“张三”,“张三”没要。后来杨某甲和拿出一部手机,“张三”把手机揣兜里了,“张三”让杨某甲和自己用鞋带把脚绑上了,其他的因为害怕,我都记不住了。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12时许,我正在邻居家打麻将,杨某甲和来找我,我看见他双手被电饭锅线绑着,脖子被人用电线勒着。我就问杨某甲和怎么了,他说他被“张三”打了,“张三”怕其报警,就将他绑上了,还把手机抢走了。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12时许,我从邻居家出来打算回家,刚走出30多米远,我看见杨某甲和从对面走过来,他的手和脖子被电线捆住了,还把电线绑在裤腰上,我问他怎么了,他说因为张某某今天向他借钱,他没有借,张某某就把他打了,还把他的手机拿走了。(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和陈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12时许,张某某来到我家,用像管钳子那样的铁东西打在我的身上和头上。他说我瞧不起他,不借钱给他,进到屋子里以后,还说我瞧不起他,用铁东西打了我很多下,他还吓唬我侄女,不让我侄女回家。因为他怕我报警,把我的电话揣走了,还把我绑上了。(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22日中午,我在家喝酒,觉得杨某甲和这么长时间都瞧不起自已,我就去杨某甲和家,想去教训教训他一下。我去的时候,杨某甲和的大侄女也在家。我用管钳子把杨某甲和打伤了。打完之后,因为怕他报警,我就把他的手机揣走了,还把他绑上了。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出示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各一份,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杨某甲和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张某某近亲属赔偿了杨某甲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杨某甲和不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张某某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无前科,属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向民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公衍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