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席恒祥、台建国等与买云涛、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恒祥,台建国,买云涛,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白益艳,孟州市森龙皮业有限公司,买荣进,丁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第52号原告席恒祥,男,汉族,1949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台建国,男,汉族,1952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云涛。被告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买云涛,该公司经理。被告白益艳,女,回族,1978年2月1日出生。被告孟州市森龙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买荣进,该公司经理。被告买荣进。被告丁吉芹,女,回族,1962年3月1日出生。原告席恒祥、台建国诉被告买云涛、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白益艳、孟州市森龙皮业有限公司、买荣进、丁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恒祥、台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云涛、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白益艳、孟州市森龙皮业有限公司、买荣进、丁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恒祥、台建国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买云涛从原告席恒祥、台建国处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2013年1月1日,各被告又与二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就各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相互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共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各担保人共同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所有股东个人相互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手续到期后两年。而在债务到期后,被告买云涛未按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也曾多次向其他五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要求五被告履行联保协议所约定的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买云涛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统力皮业有限公司、白益艳、森龙皮业有限公司、买荣进、丁吉芹对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20日被告买云涛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2、2013年1月1日由原被告各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担保范围,五被告自愿为被告买云涛所借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条第1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手续到期后两年;以及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及孟州市森龙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五被告一致同意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所有股东个人相互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买云涛、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白益艳、孟州市森龙皮业有限公司、买荣进、丁吉芹六被告在法定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另,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买云涛已支付了2013年3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买云涛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席恒祥、台建国与被告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白益艳、孟州市森龙皮业有限公司、买荣进、丁吉芹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手续到期后两年,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理应完全履行合同。被告买云涛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白益艳、孟州市森龙皮业有限公司、买荣进、丁吉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白益艳、孟州市森龙皮业有限公司、买荣进、丁吉芹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即被告买云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买云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恒祥、台建国��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孟州市统力皮业有限公司、白益艳、孟州市森龙皮业有限公司、买荣进、丁吉芹对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代审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刘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