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与东莞市双茂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何正健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经济发展总公司,东莞市双茂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何正健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东莞市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洪锡藩。委托代理人周伟清,广东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双茂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正健。被告何正健,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东莞市塘厦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双茂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茂公司”)、何正健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塘厦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周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茂公司、何正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塘厦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诉称,双茂公司租赁了原告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工业区宏业北二路13-16号的厂房进行生产,由于被告何正健经营不善,不仅拖欠原告厂房租金,且其法定代表人即实际经营者何正健于2014年10月30日逃匿,共拖欠陆献玲等11名员工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153079元。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的见证下,原告东莞市塘厦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按每名员工2014年7月、8月、9月份实际应领工资的100%一次性垫付,垫付工资金额为人民币51254元。原告为了两被告的利益,代其垫付了员工工资,两被告应予以返还,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垫付的工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双茂公司支付原告垫付其工人工资人民币51254元;二、被告何正健对被告双茂公司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双茂公司、何正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双茂公司由自然人何正健、龚素青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正健。双茂公司租赁原告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工业区宏业北二路13-16号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双茂公司经营不善处于停产状态,其法定代表人何正健于2014年10月16日离厂,并拖欠陆献玲等11名员工2014年1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未结算。2014年11月4日,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的主持调解下,原告愿意为双茂公司垫付拖欠员工2014年7月、8月、9月的工资51254元,同日,双茂公司的11名员工与原告就工资问题签订了《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按���员工实际应领工资100%垫付,11名员工在收到垫付款后,同意将自己的工资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见证书及双茂公司11名员工签名捺印的2014年7月份至9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为双茂公司垫付11名员工2014年7月份至9月份工资512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见证书》、《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工资签收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双茂公司及何正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为双茂公司垫付了11名员工2014年7月份至9月份工资51254元,对此提供了《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见证书》、东莞市科苑城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工资签名表》等原件为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双茂公司垫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双茂公司偿还垫付的工资51254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正健是否对被告双茂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双茂公司由自然人何正健、龚素青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何正健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正健存在出资不实、抽逃资金及其他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其要求何正健对双茂公司未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双茂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塘厦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代为垫付的工资款51254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塘厦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东莞市双茂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沃林梅晓春(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