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江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第6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成俊,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彭会林,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军,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俊,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会林、邓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文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的包办下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1994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甲,现在外务工,2003年7月28日又生育一女,取名文某乙,现在读小学。婚后由于没有感情基础我们一直各自在外务工,在生育小孩后,我们才开始在一起务工共同生活,但由于性格差异太大,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无法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07年因在务工生活中发生纠纷,我回家居住生活,被告仍在外务工生活,后被告回家与我沟通解决存在的问题未果,致后来我与被告各在一方务工,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往来。1995年我与被告在居住地修建住房三通间一楼一底,并置办了部分家用具。我与被告虽然结婚20多年,但由于种种原因,从2007年产生矛盾后我与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形同路人,为解除我们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吴某某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4、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开江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5、被告文某某之父文某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家庭生活及抚养子女、财产等情况。经庭审质证、审查,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5号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案情对其证言是否予以采信。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因犯重婚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开江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吴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对其所提交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8月10日双方在开江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9月12日生育子文某甲,现在外务工,2003年7月28日生育女文某乙。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文某某一直在外务工,1995年原、被告将被告文某某父母坐落在开江县某某乡某某某村6组的旧房屋拆除后,在此地基上,由原告吴某某在家主持并利用所拆被告父母旧房屋的部分材料,修建了砖混结构一楼一底三通间房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4月9日,原告吴某某因与张某某犯重婚罪,原告吴某某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虽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有一双儿女,但原告吴某某不珍惜夫感妻情,公然与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夫妻之间要相互忠实,原告吴某某在与被告文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重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对被告文某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精神赔偿责任,被告文某某要求原告吴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偏高,偏高部分不予支持;婚生女文某乙一直随被告文某某生活,故文某乙仍然随被告文某某生活更为适宜,应当由原告吴某某依法承担给付婚生女文某乙抚养费;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开江县梅家乡大堰塘村6组修有房屋,但该房屋涉及其他共有人,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一方要求分割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文某乙随被告文某某生活,由原告吴某某每月负担文某乙的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6月开始给付至文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年年底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由原告吴某某赔偿被告文某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