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杏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杏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5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吴东梅,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杏棠,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杏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东梅与被告何杏棠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2013年12月2日,被告何杏棠作为借款人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下称“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该贷款为额度贷款,在额度范围内可循环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表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该条款含以下内容为: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二、履约2013年12月10日、2014年4月22日,原告依被告何杏棠申请,在额度范围内向其发放两笔贷款,该贷款已结清;2014年9月19日,原告依被告何杏棠申请,在额度范围内向其发放贷款25万元。三、被告违约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39344.48元及利息、罚息¥20420.2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未偿。依照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依约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债务,并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服务费19000元。该律师服务费用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范围内计付。该律师服务费损失,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39344.4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239344.48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罚息为¥20420.29元);2、被告向原告清偿律师服务费¥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答辩称:对事实和原告的请求均无异议,只是没有偿还能力。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贷款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年利率18%,逾期的年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23.4%。另查明二: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方发出提前到期通知,该案起诉材料于2015年5月5日送达给被告方。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9344.48元、利息22445.14元、罚息3496.71元。另查明三: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组成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期每月还本案借款,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的条件。此变更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被告此时仍不履行,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合同规定由违约的借款方承担,原告也委托律师,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杏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39344.4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22445.14元、罚息3496.71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息)。二、被告何杏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741元,财产保全费1914元,共4655元(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燕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