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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晓彤、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11月11日、12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分别在长治市城区某某村某某饭店门口、长治市城区某某某某酒店附近,以能帮被害人薛某某降低取暖费为由,分四次骗取薛某某21700元。2、2013年11月16日、1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治市郊区某某某信用社门口、长治市某某某某信用社大厅里以能帮被害人申某某之子办理供热公司工作为由,分两次骗取申某某500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作案2起,诈骗数额为7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手机短信记录、借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薛某某、申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700元、被害人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宝亮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