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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边疆平与郭绍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疆平,郭绍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边疆平,男,生于1962年6月17日,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绍寿,男,生于1979年8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边疆平诉被告郭绍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疆平的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绍寿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疆平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郭绍寿以自建房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并自愿以将其位于七一场镇在建房屋及银刚摩托销售代理权作抵押,并口头约定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绍寿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郭绍寿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边疆平借款现金6万元,并在复印有其身份证件的纸张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边疆平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限期3个月还清,本人自愿用七一场镇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88**,土地证号5**,银刚授权书一份作抵押。担保人赵某某,借款人郭绍寿,2013年5月22日”,同时还在借条上捺上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绍寿于2014年9月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进“七一”场居民安置移民户干部挂联情况表一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该证据系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借款6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前为无息借贷,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绍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边疆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边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郭绍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罗林会人民陪审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