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涛诉被告王立新、阜蒙县泡子镇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涛,王立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泡子镇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孙秀涛,男,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邓颖,系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新,男,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海凤林,男,蒙古族,教师,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泡子镇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子良,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孙秀涛诉被告王立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泡子镇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家子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颖、被告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凤林、被告五家子村委会负责人安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五家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五家子村委会将位于本村南岗子的10亩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为30年,每亩每年缴纳承包费30元,原告缴纳了承包费。此后,原告对该林地进行管理并栽种树木,直到2011年,被告王立新带了黑社会的人抢了原告的地,非法砍伐了承包地上的果树,由此双方产生了纠纷。2011年4月23日,阜蒙县泡子镇政府对王立新抢地一事作出了处理结果,认定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的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但被告王立新等人继续抢种地,被告五家子村委会于2014年3月31日与被告王立新签订的承包流转合同,将已发包出去的林地以30万元的价格流转给被告王立新。原告认为,被告王立新抢种原告的林地、被告村委会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承包地私自流转给被告王立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9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五家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新辩称:原告等16人所承包的林地是被告所在的村民组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村委会是召开村民大会解除了与原告等16户村民的承包合同,然后发包给被告的,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家子村委会辩称:原告等16户村民违约,所以村委会于2014年3月27日召开党支部会议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将土地发包给被告王立新。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五家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五家子村委会将位于本村南岗子的10亩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为30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每亩每年缴纳承包费30元,原告已缴纳了承包费9000元。合同还约定,如遇国家政策、法令、法规有重大变更或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同可以解除。另查明:原告等16户村民因被告王立新等村民抢种地一事,将被告王立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立新返还侵占的土地,2012年8月8日,阜蒙县法院作出(2012)阜县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承包地权属有争议,应先行确权,驳回了原告等16户村民的起诉。2014年7月14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阜蒙政林决字[2014]4号林地确权决定书,认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归泡子镇五家子村集体所有。再查明:被告五家子村委会解除与原告等16户村民的合同未经过合法的民主议定程序。以上事实有1999年12月30日的承包合同、(2012)阜县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林地确权决定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家子村委会于1999年12月3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等16户村民与被告五家子村委会签订了为期三十年的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原告与被告五家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所以,原告与被告五家子村委会于1999年12月3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五家子村委会称其以原告等16户村民违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等16户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未经过合法的民主议定程序,也没有通知原告等16户村民解除合同,所以对被告五家子村委会认为合同已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秀涛与被告五家子村委会于1999年12月30日签订了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孙秀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泡子镇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淑英审判员 谢云飞审判员 陈 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