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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吴晓荣,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荣、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外打工认识并恋爱,2009年4月双方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27日生一男孩,××××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了解不深,性格各异,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粗暴,稍不如意,便与原告大吵大闹,直至大打出手,而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孩子平时的生活花费都是原告靠打工维持,长期下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现认为与被告再也无法产生感情,也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被告程某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小孩一直是由被告父母照看的,作为孩子的父母给孩子抚养费是应尽的责任。被告也不曾对原告多次大打出手。同时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还存在感情,双方还远没到离婚的地步,同时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和有一个完好的家庭而考虑,希望双方能够和解,共同建设美好家庭。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在浙江平湖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9年4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27日生下一子程杰,××××年××月××日在铜陵市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及婚后两年,夫妻感情尚好,近两年由于性格的原因,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出现不和,加上双方之间没有及时的沟通和交流,导致矛盾扩大,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了解和恋爱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但彼此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出现裂痕的夫妻关系一定可以修好如初,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是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高 山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