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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个体户;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礼军,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王礼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洪某在玉山县必姆镇石笋村菜市场买豆腐时不慎将隔壁摊位的受害人姜某的卤菜摊位撞倒一角,致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姜某及其亲戚郑某、余某等人到必姆菜市场与被告人洪某协商修理被撞菜摊事宜,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洪某到附近肉摊上拿杀猪刀将姜某左脸砍伤,被害人余某劝阻过程中被割伤。经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余某为伤残十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顾某、谢某、郑某、余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洪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礼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具有重大的过错;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5、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洪某在玉山县必姆镇石笋村菜市场买豆腐时不慎将隔壁摊位的受害人姜某的卤菜摊位撞倒一角,致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姜某及其亲戚郑某、余某等人到必姆菜市场与被告人洪某协商修理被撞菜摊事宜,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洪某到附近肉摊上拿杀猪刀将姜某左脸砍伤,被害人余某劝阻过程中被割伤。经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余某为伤残十级。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5.3万元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姜某、余某的陈述证实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2、证人顾某、谢某、郑某、余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姜某及其亲戚郑某、余某等人到必姆菜市场欲与被告人洪某协商修理被撞菜摊事宜,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洪某到附近肉摊上拿杀猪刀将姜某左脸砍伤,被害人余某劝阻过程中被割伤。3、玉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法)字(2014)0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5)062号鉴定意见(补充)书,江西怀玉医学司法鉴定所玉怀鉴(2015)临鉴字第046号姜某人体致残程度评定、第047号余某人体致残程度评定证实,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余某为伤残十级。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洪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姜某、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3万元,被害人姜某、余某表示对被告人洪某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5、玉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洪某的户籍信息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姜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并互相厮打,双方在互相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洪某致伤姜某达轻伤一级,余某在劝阻过程中也被割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徐健美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