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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裁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与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裁字第6号申请人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三里屯SOHO写字楼2号楼C座10层。法定代表人翟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金花商务中心座1303-5号。法定代表人宋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靓,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一般代理。申请人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经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银仲裁字202号裁决。裁决后,仲裁时的被申请人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邵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苏红、俞红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申请人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靓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仲裁案由:广告合同纠纷银川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2013年12月20日,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约定: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指定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双方确定开发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内本合同约定媒体范围的户外广告唯一合作代理经营商。第一期开发建设宁夏回族自治区首府银川市的40座具有广告经营价值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广告位的开发建设,其中,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负责完成LED显示屏(已建成8块���及银川市墙体看板、罩棚立柱看板和加油机龙门看板的开发建设,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前完成建设并交付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合作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广告代理费由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按年度分月支付,汇入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每笔款项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向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第一期代理费合计8万元整。第一期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前的五个工作日,即2014年3月26日前,以后,每月支付时间以此类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须向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整至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收到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保证金之日本合同正式生效。协议终止后,在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违约或过错的情况下,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应退还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违约方在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自费予以补救;如果违约方未在补救期内予以补救,守约方还可就违约引起的直接和可预见的损失提出索赔。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无过错的前提下出现迟付或少付应交代理费违约情况,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采取催交、单方下刊、扣除违约金,直至单方解约。如任何一方实质性违约,且在收到守约方要求纠正的数目通知后10日同未能予以纠正的,守约方可解除本协议。若任何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将不会履行��在本协议项下之主要义务时,对方可解除本协议。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由本合同引起或者与其相关的争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7月1日,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修改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在补充协议签署后二个月内,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不收取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代理费。代理费调整为12000元/站/年,第一期的代理费的计费时间修改为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比例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递交换刊说明后22个���作日内,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未能协调中国石油审批广告画面,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需在10日内无偿退还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纳的40万元保证金。2014年1月16日,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向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付的40万元整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9日,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7月8日提交的广告招商画面已经过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和中石油宁夏销售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以入场进行换刊工作。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8日和2014年7月8日,两次支付银川金达美庆典广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告设计费各6320元,合计12640元。2014年7月6日,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约定广告发布费为60万元整。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因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未能协调好与中国石油宁夏银川加油站的经营权,导致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能进入加油站开展广告发布工作,又导致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对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2014年10月13日,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宁夏佰佳担保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违约金。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1日,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派曹靓、何贝贝前往北京与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争议,花费交通费,飞机票4张,合计5000元(每张1250元)。因协商未果,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本会提请仲裁。仲裁裁决意见:(一)���于本案《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第三方权益,故为有效合同。(二)关于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本案庭审结束后,本会于2014年12月1日11:30分收到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邮寄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银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未向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提请仲裁,违反约定。合同只约定了向银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约定地有���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由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银川市只是一个地名,银川市内有多个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未约定银川市内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视为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认为,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会《规则》第十三条亦对此作有相同规定,并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本会对案件的管辖权”。本会受理本案后,分两次以特快专递方式将本会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协议书、仲裁员选定书、风险告���书、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以及开庭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单等法律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电子查询回执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18时、2014年11月19日19时妥投,均由张发丛(1331108****)签收。本案原定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9时,因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时到庭,开庭时间推迟至9时45分,庭审于11时结束。本会于庭审结束后半小时即11时30分收到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依法应视为未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银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由于银川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本会,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当认定选定了本会为仲裁机构。故即使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依法该异议仍不能成立。(三)关于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了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协调好与中石油宁夏回族自治区加油站内广告经营权的问题,一直没有能够将加油站广告经营权实际交付给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更没有采取任何���救措施,导致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3条、补充协议第4.3条的约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仲裁庭对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40万元保证金的仲裁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第4.3条的约定。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另向第三方支付6万元违约金、广告制作费12640元、以及前往北京协调双方争议而产生的5000元交��费,均属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第7.1条的约定。故仲裁庭对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由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所引起,且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故本案的仲裁费由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决:一、解除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中国石油宁夏��族自治区加油站广告合作开发经营合同》和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向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77640元;三、本案仲裁费14768元,由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称:一、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1.在仲裁开庭前,申请人已向银川仲裁委员会邮寄提交了《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并提前电话告知了银川仲裁委员会,银川仲裁委员会应先就此作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决定再开庭,但银川仲裁委员会却在未对申请人的仲裁协议异议作出决定的情况下进行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委的这种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撤销该仲裁裁决。2.银川仲裁委以庭审结束后半小时收到申请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为由裁决“视为未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应按申请人投递《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即在开庭前申请人已提交了《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应视为申请人已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二、双方未能在仲裁机构选择上达成一致,应视为仲裁协议无效;且双方未经协商即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的行为是不当的。综上所述,银川仲裁委员会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银川仲裁委员会(2014)银仲裁字第202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一份,证明我方已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原件已提交给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已确认这一事实。证据二,特快专递单(原件)一份,证明我方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已于2014年11月28日寄出。证据三,银川仲裁委员会(2014)银仲裁字第20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我方申请撤销仲的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质证,对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宁夏大金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川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11月18日,将开庭通知书(开庭时间2014年12月1日)、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单等法律文书送达双方。申请人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11月28日将交邮了仲裁协议异议书面申请,银川仲裁委员会于首次开庭闭庭后收到该申请书。银川仲裁委员会(2014)银仲裁字202号仲裁裁决书中就仲裁协议异议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与实体同时作出裁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该处理方式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申请人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的规定的情形,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银川仲裁委员会(2014)银仲裁字20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北广移动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