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易某某,女,1972年8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中专文化。被告曹某甲,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居民,小学文化。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有感情基础因怀孕才仓促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完全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9月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女是原告抚养照顾;原告为能从痛苦中解脱出来,于2013年12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支持离婚至今已超过九个月,现完全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乙归原告监护抚养。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举了结婚证、(2014)月民一初字53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据等证据。被告曹某甲辩称,婚后生一女孩、现双方已分居是事实,同意离婚,婚生女应归被告抚养。被告曹某甲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07年8月15日度裂,端元未结婚,2008年2月20日生女曹某乙。2013年9月起,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女与易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12月,易某某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曹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支持易某某要求与曹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曹某甲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5月26日被江西省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现曹某甲在江西省永桥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上述事实,有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一致的陈述以及结婚证、(2014)月民一初字53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曹某甲虽系自主结婚,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挚的感情,被告曹某甲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严重伤害了双方感情,双方分居已近两年,原告易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曹某乙是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曹某甲现戒毒期未满,无法抚育小孩,所以,在其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宜由原告易某某抚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易某某抚养,其抚育费用由被告曹某甲从2015年6月份起每月负担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其余部分由原告易某某负担;被告曹某甲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易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邝振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