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杨远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远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远武,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远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远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远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远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远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远武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远武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李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