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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石启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启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46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启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黎平县永从乡上寨村*组,因本案于2015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启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22时04分,被告人石启某致电110称其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西联八甲村路口被人殴打。民警袁均某和辅警黎振某接报后立即前往出警,到达现场时发现石启某额头已受伤且身上有浓烈酒气,于是民警通知丹灶医院派救护车前来救护。期间,石启某无理取闹,多次辱骂袁均某和黎振某,并且出手殴打袁均某左下巴一下。后救护车到达现场,医生邝欢某在救护车上为其包扎护理伤口,接着将其送往医院治疗,途中,石启某无理拉扯推撞医生。最后,医护人员通知民警前往处理,民警接报后将石启某带回派出所。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启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启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尔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焯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