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少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俊波、张慧丽(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人李俊波、张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以由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方式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坐落于郑州市。婚生子刘某乙于2009年11月30日出生,一直由原告照顾日常生活。婚前,被告隐瞒自己患有严重的牛皮癣的事实,该病严重影响了夫妻生活。200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腿部一直患有严重的牛皮癣后,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经常侮辱、精神虐待原告,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5月,原告在金水法院起诉离婚,基于被告的苦苦哀求,并作出保证以后改掉坏毛病,好好过日子,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被告没有丝毫改变,对原告更加变本加厉地予以侮辱和虐待,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刘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李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刘某乙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3,被告出具的《声明》和《协议书》,证明坐落于郑州市农业路东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由原告婚前财产购买,离婚时被告放弃所有财产;证据4,金水区法院交费发票和传票,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在金水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据5,原、被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未对原告及儿子进行抚养;证据6,工资短信,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证据7,幼儿园收据,证明抚养儿子所需的相关费用。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户口本登记信息显示原告为户主,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刘某乙是原、被告的独生子。现原告以被告经常侮辱、精神虐待原告,且患有严重的牛皮癣严重影响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并共同养育一子,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足以说明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由于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孔德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