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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张某,河北工程大学医学院高校教师。被告孙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偶然相识,经过半年多接触了解,于同年9月29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在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充分,缺乏沟通,仓促成婚,婚后双方思维差异很大,被告性情多疑且反复无常,做事偏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无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法院,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一、我们婚前相识日久,婚后感情深厚。二、原告由于工作压力大,情绪有时不稳定,这一点最让我担心。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举证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主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红祥审判员  李树强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