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经事前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将一小包净重0.4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片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及贩毒用手机一部,民警另从董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3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片净重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