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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执字第0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郝田喜与解永亮、范俊、白香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田喜,解永亮,范俊,白香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2914号申请执行人郝田喜,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被执行人解永亮,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被执行人范俊,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被执行人白香美,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人,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郝田喜申请执行解永亮、范俊、白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解永亮、范俊、白香美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900元、申请执行费4490元。三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责任。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解永亮、范俊、白香美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郝田喜亦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解永亮、范俊、白香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王志新审判员  刘文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子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