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与叶世刚、潘先纯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叶世刚,潘先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人和东路2号110-113号铺。负责人林华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世刚,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毕节市林口镇。被告潘先纯,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长沙宝堤东路。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开平公司)诉被告叶世刚、潘先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弼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洋开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爱英,被告潘先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开平公司诉称:潘先纯为其名下粤JRXX**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保费已缴清。2013年12月22日,叶世刚无证驾驶粤JRXX**号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大桥往迳头新外滩方向行驶,至开平市三埠中山大道富和花园路段时,与由胡某某驾驶的粤JJ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关锦章受伤的交通事故。叶世刚肇事后逃逸。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世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胡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等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作出(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原告向胡某某赔偿117639元。判决后,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叶世刚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是直接致害人。被告潘先纯是车主,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叶世刚驾驶,有重大过错。故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代赔的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款117639元以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太平洋开平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林华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无证驾驶及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被告叶世刚没有提出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潘先纯辩称:我于2013年9月3日14时08分将粤JRXX**号二轮摩托车及一切摩托车证件一起卖给某记车行,当时摩托车的一切证件都在有效期内。协议时经双方商定的。至于某记车行与叶世刚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开平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潘先纯针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原件2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某记车行经营者司徒某某的确认笔录2份、潘先纯于2013年12月26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潘先纯对原告太平洋开平公司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太平洋开平公司对被告潘先纯提交的证据中第一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显示买方是用复印纸写的,不能确定买方的身份,而且某记车行的车牌号也不是涉案的车辆;从本协议也不能证明转让款已实际支付或车辆实际交付。第二份显示买方为叶世刚的协议,卖方潘先纯的签名与其第一份协议的签名完全不一样,因此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两份协议书下面手写的内容不确认,不能证实车辆转让的事实。对笔录的真实性确认,对其内容不确认,不能证明潘先纯车辆转让给叶世刚的事实。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太平洋开平公司对被告潘先纯提交的证据存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3年12月22日,叶世刚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粤JRXX**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大桥往迳头新外滩方向行驶,当天12时25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中山大道富和花园路段时,与由胡某某驾驶的粤JJ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世刚弃车逃逸。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世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粤JRXX**二轮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是156FM1-4C723070、车辆识别代号是LC6PCJB3040A23981,登记车主是被告潘先纯,在原告太平洋开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潘先纯于2013年9月3日将该车卖给某记车行,通过该车行于2014年9月11日将该车卖给被告叶世刚。胡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要求太平洋开平公司赔偿事故损失。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太平洋开平公司赔偿117639元给胡某某。太平洋开平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了117639元给胡某某。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与粤JRXX**二轮摩托车方之间存在交强险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太平洋开平公司在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履行了向伤者赔偿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太平洋开平公司请求侵权人被告叶世刚返还其赔付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先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车辆出卖,对车辆丧失支配权,对车辆不负有管理义务,故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同样对原告的诉求不负返还责任。被告叶世刚作为车辆的支配人、管理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负责赔偿,对原告的诉求负返还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某记车行作为该车辆的支配人、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叶世刚使用,从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原告在庭审中提起追加某记车行及其经营者作为被告来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太平洋开平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此为侵权之债而并非借贷之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世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险金117639元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26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预交),由被告叶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