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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崔国花与成都翰和矿业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花,成都翰和矿业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崔国花。委托代理人李艳国,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翰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通巷*号*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张猛。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徐银。原告崔国花与被告成都翰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和矿业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地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翰和矿业公司、中兴地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花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委托居间方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投资公司)向第三人出借资金,并与恒盈投资公司签订《出资方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翰和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由中兴地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翰和矿业公司、中兴地源公司及居间方恒盈投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约定被告翰和矿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翰和矿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及还清借款本金视为违约,应按未按时支付利息的10%及未还本金应付利息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中兴地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居间费、咨询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翰和矿业公司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翰和矿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翰和矿业公司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翰和矿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翰和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翰和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未还利息的20%计算);4.被告中兴地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翰和矿业公司辩称,被告翰和矿业公司未委托任何人或机构在银行或理财公司参与融资业务,是汇通担保公司的高管刘玉英和被告中兴地源公司骗得被告翰和矿业公司的资料和印鉴后私自参与的民间资金借贷,本案不是被告翰和矿业公司的借款,不应由被告翰和矿业公司偿还,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被告中兴地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出资方居间服务合同》、《借款担保居间合同》、转款凭证、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借款担保居间中,明确被告翰和矿业公司为借款人,且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翰和矿业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翰和矿业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收据,应当认定被告翰和矿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翰和矿业公司抗辩自己不是借款人,不应由其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翰和矿业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其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兴地源公司对被告翰和矿业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兴地源公司对被告翰和矿业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翰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国花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成都翰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国花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成都翰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国花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本判决第二项应支付利息的20%计算;四、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成都翰和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成都翰和矿业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