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宋琼与杨双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琼,杨双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5号原告宋琼,男,1993年4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双名,女,1993年1月9日生,汉族,护士,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士平。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琼诉被告杨双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告杨双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杨双名驾驶登记在胡宝峰名下的吉A2F0**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区于家村四社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到,致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伤等伤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1天。2014年10月16日,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的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杨双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的吉A2F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最高理赔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义务。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依法向原告赔付各种费用,故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5166.77元、护理费2880.39元、误工费11914.1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470.00元、鉴定费225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费3000.00元,合计98243.68元。被告杨双名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与长期医嘱不连续,疑有挂床可能。二、门诊票据和门诊手册在住院结束后发生,已治疗终结。三、误工费原告未依法举证护理人护理期限,误工工资证明及其他任何有效信息,应不予保护,误工费应保护实际损失,因原告未举证,故不应赔付。四、营养费、交通费均无直接证据证实,且无鉴定可依,故不予保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杨双名驾驶其借用胡宝峰的吉A2F0**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区于家村四社路口时,将原告宋琼撞到,致宋琼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伤,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5166.77元。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宋琼颅脑外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双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琼无责任。被告杨双名借用的吉A2F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又查明原告宋琼系农业户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5166.77元、护理费2880.39元(108.59元/天×21天=2880.39元)、误工费11914.10元(1937.42元/月×5个月+89.08元/天×25天=11914.1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交通费470.00元、鉴定费225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费3000.00元,合计96243.68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双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吉A2F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双名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保护6000.00元为宜。交通费系原告宋琼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保护。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琼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护理费2880.39元、误工费11914.10元、交通费47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5050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琼交强险赔偿医疗费余额35166.77元(45166.77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合计37266.77元。执行时间同上。被告杨双名赔偿原告宋琼鉴定费2250.00元、律师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5250.00元。执行时间同上。四、驳回原告宋琼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00元,由被告杨双名负担2101.00元,余款15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海峰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逯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