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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361号原告戴某某,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刘某某,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小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1月相识于广东中山原告的百货商店里,2012年6月在长沙中信湘雅生殖医院做试管婴儿成功怀孕,2012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次年3月1日生一女刘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沉迷于打牌赌博,特别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还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2000元支付抚养费至成年。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主体适格的事实。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南坪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原件1份。拟证实2013年7月25日下午6点多钟,原告与被告在租住在武陵区南坪乡东风村1组因家庭琐事而发生扭打,报警后的处置的事实。3、照片4张。拟证实被告刘某某因玩牌欠债,债主于2015年1月上门讨债的事实以及报警后处置情况的事实。4、债主电话号码及刘某某要杀原告全家手机上的信息。拟证实被告刘某某玩牌赌博,欠债的事实。5、照片2张,拟证实被告刘某某已有第三者的事实。6、中信湘雅医院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原件1份及报告2份。拟证实原告无生育能力的事实。7、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有抚养小孩的能力的事实。8、陕西约客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原件1份。拟证实原告有固定工作,并任职部门经理,有抚养小孩能力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在答辩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或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了被告刘某某之父。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1月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原告在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人工授精后成功怀孕,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租住的房屋里发生扭打后,原告戴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从2013年8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互无往来。另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系再婚。被告刘某某因玩牌欠下高利贷,其家人曾遭受绑架,还款后才得以释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打闹,导致夫妻感情未能建立。双方从2013年8月分居后互无往来,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刘某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且原告已无生育能力,有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告诉请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被告的收入状况,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每月负担小孩2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参考本地实际,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的生活、抚养、教育费等500元至成年止。财产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可另行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双方所生女孩刘某某(2013年3月1日出生)由原告戴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刘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教育小孩的生活抚养教育费500元至成年止。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刘某某享有对婚生女刘某某的探视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何才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