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黄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72号。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祝XX,被告吴XX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4年7月24日19时55分许,被告吴XX驾驶赣E68B**号车,由德兴市万村乡返回德兴市区,途径德兴市新营高速路口弯道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张XX驾驶的上饶临时1E695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德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田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坐骨神经损伤。原告张XX治疗结束后,伤情诊断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人民币。被告吴XX除支付了49,900元人民币医疗费外,其余未予赔偿,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49,980元人民币、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人民币、误工费180天×90元/天=16,200元人民币、护理费90天×90元/天=8,100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20%=35,124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人民币、交通费800元人民币、电瓶车损失4,200元人民币、鉴定费2,100元人民币,上述合计人民币131,637.2元,扣除已付49,900元人民币,还应赔偿81,737.2元人民币。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张XX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张XX父亲张XX的户口本、德兴市绕二镇瑞港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父张XX生于1942年10月27日,并生育二子;3、德公交认字(2014)第15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4、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伤情评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人民币、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为90日;5、缙云县田氏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处理意见书、德兴市田氏医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右髋臼骨折,住院27天;6、医疗费6张及用药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其花去医疗费49,980元人民币;7、鉴定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其交纳了2,100元人民币鉴定费;8、车票若干,用以证明其花去交通费800元人民币;9、购买摩托车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为4,200元人民币。被告吴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答辩人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XX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答辩人已支付了49,900元人民币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XX的诉请过高,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为准,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20%-2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张XX系农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65元/天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答辩人认可6,000元人民币。原告张XX将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予以变更无法律依据。原告张XX的车辆损失答辩人核定为950元人民币。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XX的车辆损失核定为950元人民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休息期评定为16周、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各评定为12周。原告张XX在重新鉴定出来后,对其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医疗费49,980元人民币;2、误工费180天×90元/天=16,200元人民币;3、护理费90天×90元/天=8,100元人民币;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人民币;5、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人民币;6、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人民币;7、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7,548元/年×10%÷3人=2,01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币;9、交通费800元人民币;10、财产损失4,200元人民币;11、鉴定费2,100元人民币;12、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上述合计人民币119,236.8元人民币,扣除已付49,900元人民币,还应赔偿69,336.8元人民币。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吴XX对原告张XX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XX所举证据1、3、5、6、7均不持异议,对原告张XX所举证据2中的村委会证明持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原告张XX所举证据4认为已被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取代,应当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张XX所举证据8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原告张XX所举证据9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反映车辆毁损情况,修理费用应以其定损为准。原告张XX、被告吴XX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系其单方定损,不能证明原告张XX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张XX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其实际伤残情况。被告吴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张XX所举证据1、3、5、6、7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吴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XX所举证据2中其父亲的户口本系真实的,且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瑞港村委会的证明只证明其父张孝海生育二子,但庭审过程中查实其父还生育一女,因此,本院认定其父张孝海生育了二子一女,赡养人应有三人。原告张XX所举证据4,因本院在审理过程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原告张XX所举证8,因票据系联号,该证据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定,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本院结合原告张XX治疗时间、地点确认交通费为600元人民币。原告张XX证据9虽然真实,但只能证明车辆购买的价格,不能证明修理费用,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虽然系其单方制作,但原告张XX无证据证明其车辆毁损情况,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其进行鉴定后出具的,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9时55分许,被告吴XX驾驶赣E68B**号车由德兴市万村返回德兴市区,途径德兴市新营高速路口弯道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原告张XX驾驶的上饶临时1E69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德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又转往浙江省缙云县田氏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回德兴市田氏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9日出院。上述治疗原告张XX共花去医疗费49,980元人民币。原告张XX治疗结束后,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休息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张XX缴纳了2,100元人民币鉴定费。被告吴XX驾驶的赣E68B**号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人民币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吴XX只支付49,900元人民币,其余未予赔偿。为此,原告张XX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误工期为16周,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12周。原告张XX父亲张孝海1942年10月27日出生,生育二子一女。原告张XX所驾驶车辆经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定损为95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吴XX驾驶车辆超车时未注意安全与正常行驶原告张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车辆损坏,经德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XX也不持异议,因此,其应当赔偿原告张XX的合理损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吴X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系农民,其无证据证明从事其他职业,其误工工资标准应按农业标准每天78.8元人民币计算。原告张XX诉请的护理工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服务行业每日87.8元人民币计算。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人民币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人民币。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主张扣减20%-2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本院酌定扣减10%非医保用药。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张XX变更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本案张XX变更诉请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此,其变更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XX医疗费49980×90%=44,982元人民币、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营养费72天×20元/天=1,540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天=540元人民币、误工费112天×78.8元/天=8,825.6元人民币、护理费87.8元/天×72天=6,321.6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人民币、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7,548元/年×10%÷3人=2,012.8元人民币、交通费600元人民币、修理费95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98,006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吴XX赔偿给原告张XX非医保用药49,980×10%=4,998元人民币、鉴定费2,1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7,098元,该款与被告吴XX已付49,900元相抵,原告张XX应返还给被告吴XX42,802元人民币,该款从上述第一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人民币(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