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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凤兰与上蔡县无量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兰,上蔡县无量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兰,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无量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凤兰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上诉人上蔡县无量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上诉人赵凤兰提交的有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对赵凤兰是否构成工伤出具相应决定书。同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没有出具工伤认定书的情况下,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对赵凤兰的劳动能力致残等级作出认定。上述问题,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应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永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