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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城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范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1206号原告范某,女,1989年5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邵某甲,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范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邵某乙,现年7岁,因原告无固定住所,无固定收入,孩子归被告抚养,个人财产归个人。被告邵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登记��婚,于2009年5月26日生育一女邵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4月末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只要双方增进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