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道路、许白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道路,许白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246号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38号城市绿洲花园16幢2单元104。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燕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道路,男,汉族,199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许白灵(系张道路之妻),女,汉族,1989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众公司)与被告张道路、许白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路、许白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众公司诉称:被告张道路因购买南京某某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销售的玉柴牌挖掘机事宜于2013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购买挖掘机分期还款事宜提供保证担保与资产管理服务,被告许白灵作为被告张道路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道路未能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原告为此代垫款项共计572588.11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张道路、许白灵支付代垫款541250元、违约金26338.11元,合计572588.1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道路、许白灵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首众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周海燕,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贷款担保、资产管理咨询。2013年2月27日,甲方(担保管理方)首众公司、乙方(借款人)张道路、许白灵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编号2013022701)一份,约定:鉴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合同,现受个人委托,由本合同甲方对上述合同产生的银行按揭贷款或分期付款的应收账款提供保证担保和资产管理服务;乙方按照贷款额度的5%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提起诉讼或者回购,则甲方所收乙方保证金不予退还,若甲方同意乙方赎回工程机械,乙方必须另行向甲方缴纳双倍保证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拖延还款或不还款,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车辆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等,乙方不论何种原因未按相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贷款,即为逾期、违约;其中第1款约定:乙方在未还清全部欠款之前,违反相关合同约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为严重违约,乙方同意甲方无需事先通知,随时行使抵押权,直接收回机械、车辆或提起诉讼,依照协议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①提机6个月(含)之内,未按期足额还款,逾期一期,经催告仍不偿还的;……,凡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收回机械、车辆或提起诉讼的,乙方前期交纳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未到期的所有欠款自动到期;其中第2款约定:若乙方逾期、违约,乙方承诺按如下条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罚息:②乙方未按期足额还款,由甲方全部或部分垫款偿还的,乙方除每日按当期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首众公司印章,乙方借款人张道路签字并按捺手印,借款人配偶许白灵签字并按捺手印。后,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张道路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消费贷款方式向甲方购买全新玉柴牌YC135-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870F1204266,发动机号73220220),贷款合计505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机价20%的首付款101000元,余款404000元由乙方向光大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三年内分36期(以月为一期)还清;合同经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指模后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某某公司印章,乙方张道路签字并按捺手印,乙方配偶许白灵签字并按捺手印。2013年4月16日,贷款人光大银行与借款人张道路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机械设备贷款,用途为购挖掘机,贷款金额为404000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人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的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张道路,账号:62×××29,……。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钟山公证处出具(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124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张道路取得涉案机械并按约归还贷款,但自2013年7月之后张道路即不再还款,为此首众公司代张道路垫付款项并取回了涉案机械,首众公司垫付情况如下:2013年7月30日垫付5500元、2013年9月29日垫付45662.31元、2014年1月27日垫付12972.97元、2014年3月28日垫付12965.80元、2014年4月40日垫付12972.98元、2014年5月29日垫付12965.83元、2014年6月27日垫付12969.39元、2014年7月30日垫付12976.37元、2014年8月29日垫付13022.98元、2014年9月26日垫付12919.02元、2014年10月30日垫付12996.54元、2014年11月28日垫付12956.44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93853.80元。此外,首众公司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每月仍代张道路向某某公司分期支付购机首付款,一共15期,每月7000元,金额共计10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资产管理合同、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公证书、借款协议、借条、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首众公司与被告张道路、许白灵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某某公司与被告张道路、许白灵签订的买卖合同,光大银行与被告张道路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道路向某某公司购买工程机械,原告代某垫付首付款105000元;被告张道路在与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后未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向光大银行垫付款项193853.8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298853.80元,原告垫付款项后向被告张道路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张道路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26338.04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做了约定,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张道路主张违约金,但原告计算有误,经计算违约金为18410.79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许白灵与被告张道路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白灵对被告张道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道路、许白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路、许白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垫款298853.80元、违约金18410.79元,合计317264.59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6元,减半后收取4763元,由原告南京首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33.50元,由被告张道路、许白灵负担3029.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祝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