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屠孝云与赵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孝云,赵映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屠孝云。委托代理人屠义广,系原告屠孝云居住的村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映辉。原告屠孝云诉被告赵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屠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孝云诉称,2014年12月14日6时40分,被告赵映辉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告屠孝云撞伤,原告屠孝云的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1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映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孝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屠孝云多次找有关部门协调赔偿事宜,但被告赵映辉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屠孝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映辉赔偿原告屠孝云各项损失共计52931.1元。原告屠孝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屠孝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屠孝云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屠孝云的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屠孝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屠孝云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9557.02元。证据四、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经法医鉴定,原告屠孝云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伤误工时间为11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检查及取出内固定手术费预计为9000元;2.原告屠孝云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证据五、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映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屠孝云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被告赵映辉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其他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屠孝云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屠孝云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6时40分许,原告屠孝云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自孝南区新铺镇郝庙村至孝感市长兴路新宏基工业园。当其驾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孝南区新铺镇郝庙村路段时,因其在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视线不良,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杨高如驾驶的自行车,临危后,原告屠孝云刹车不及,导致鄂K×××××号二轮摩托车与杨高如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屠孝云与杨高如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被告赵映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发生处时,因其未及时发现在其驾驶车辆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到地的原告屠孝云及原告屠孝云所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导致鄂K×××××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鄂K×××××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屠孝云二次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屠孝云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9557.02元。对于以上事故,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了孝公交(2014)第01-121406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4)第01-121406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认定,在原告屠孝云与杨高如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屠孝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高如在事故中无责任;在被告赵映辉与原告屠孝云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孝云在事故中无责任。此后,被告赵映辉不服(2014)第01-121406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屠孝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屠孝云受伤是其第一次事故造成,与被告赵映辉无关,遂向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对本案事故进行复核后,维持了(2014)第01-121406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2014年12月25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屠孝云的伤情进行检验后认定,原告屠孝云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伤误工时间为11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检查及取出内固定手术费预计为9000元。此后,原、被告未能就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屠孝云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受伤后,被告赵映辉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又与原告屠孝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屠孝云二次受伤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及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所作的复核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在原告屠孝云与杨高如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屠孝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赵映辉与原告屠孝云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映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屠孝云所诉之人身损害系原告屠孝云与杨高如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被告赵映辉与原告屠孝云发生的交通事故叠加所致,而在两起事故中,原告屠孝云与被告赵映辉分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屠孝云与被告赵映辉依法均应对原告屠孝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两起事故之间的间隔时间极短,以至于无法确认两起事故分别对原告屠孝云的身体所造成的损害部位及程度,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即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屠孝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根据孝感市的物质生活水平、原告屠孝云的身体损伤程度等因素确认原告屠孝云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2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屠孝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57.02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4275.29(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649.12元(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365天/年×10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10%)、交通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2715.43元。以上损失共计45715.43元由被告赵映辉向原告屠孝云赔偿23857.72元(42715.43×50%+2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屠孝云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赵映辉赔偿原告屠孝云损失2385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屠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孙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