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江平、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第1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峰村15组)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第15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平,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第15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南峰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吴江平。委托代理人:余伟军、胡周杰。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第15村民小组。负责人:姚健身。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寿洪。被告:杭州余杭南峰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施坤良。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江平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第1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峰村15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峰村委)、杭州余杭南峰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峰经合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平诉称:吴江平系南峰村15组成员。2015年初,南峰村15组进行出租收益款年终分配,按小组成员每人平均可分得12200元和1375元,两项合计13575元。但是,南峰村15组在分配该款时未向吴江平分配相应款项,也未能出示任何法律依据。经多次交涉,仍无法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吴江平发放2014年度村小组出租收益款1357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吴江平与南峰村15组、南峰村委、南峰经合社之间因租金收益分配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范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吴江平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平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39元退回原告吴江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莲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