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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伊筱芬、黄叶琳等与陈学荣、张子洪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荣,张子洪,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荣,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洪(曾用名吴子鸿、吴子洪),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健,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筱芬,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叶琳,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美,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雪萍,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光进,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学荣、张子洪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所有房屋坐落于松溪县河东乡河东村水东街14号,与陈学荣、张子洪所有房屋(坐落于松溪县河东乡河东村水东街16号)毗邻。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所有房屋原为土木结构,系王裕德所有,曾转让给钱志雄并办理过户手续。钱志雄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并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8月5日,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经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原土木结构房屋拆除重建,现房屋主体框架已封顶。随后,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在房屋北面的框架范围内砌筑砖墙、设置窗户时受到陈学荣、张子洪阻挠。经房产部门登记,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均按层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所有房屋北面墙体与陈学荣、张子洪所有房屋南面相邻,相邻处有一东西走向通道,该通道宽约3.26米,向东通往陈学荣房屋,向西通往水东街。陈学荣房屋大门朝西,面向相邻通道,日常生活中陈学荣必经该通道通往水东街。张子洪所有房屋大门面向南面,出门即为该通道,该通道亦为张子洪日常生活中的必经通道。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学荣、张子洪认为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新建房屋侵占了其的土地0.10米,并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自动拆除房屋北面房墙及基础,立即停止侵害及堵闭北面房墙所开放的采光窗口和排气管孔。原审法院认为陈学荣、张子洪提起的反诉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与本案相邻关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告知另行提起诉讼。陈学荣、张子洪同意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王裕德原有房屋北面有厨房一间,该厨房北面山墙与涉案的现有通道相邻,厨房北墙原设有木框、木格形式窗户用于通风、采光。该房屋转让给钱志雄后,因年久失修,钱志雄便对部分墙体进行改造,将原来的土墙改为砖墙,将木窗改造为玻璃窗户,窗户面向相邻过道采光。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结合本案,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所建房屋经批准许可,且已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房屋北墙原有历史形成的窗户用于通风、采光,现双方当事人房屋相邻之间有一宽约3.26米的通道,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为方便生活在其房屋北墙上开设窗户,并未妨碍、影响陈学荣、张子洪的生产、生活或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请求判令陈学荣、张子洪停止妨碍其在自己房屋北墙开设窗户,予以支持。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认为陈学荣、张子洪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其损失,应当赔偿人民币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具体的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陈学荣、张子洪提出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新建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属于违法建筑,且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原有房屋历史上未开窗,原有的采风口亦不是历史形成的抗辩意见,但陈学荣、张子洪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学荣、张子洪在判决生效后,不得妨碍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在其房屋北墙开设窗户;二、驳回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学荣、张子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学荣、张子洪上诉称,结合双方当事人初始取得已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可证实被上诉人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翻建前的原旧宅北至本墙邻上诉人吴子鸿(洪,即张子洪)宅,说明被上诉人墙外根本没有使用空间,依被上诉人的松国用(2011)号土地使用证可确认其四至除西至本墙邻路,院内标注天井可自采用空间外,余四至用地范围均属相邻上诉人及他方合法使用地,况且被上诉人现翻建房北墙不仅侵犯上诉人合法用地0.10米,并又将采光窗户及排污管孔全面向上诉人的合法用地范围。原审法院既已查明上诉人的合法通道,却又判决上诉人不得妨碍被上诉人在其房屋北墙开设窗户,显然不公。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和公安机关及河东村委会证明,证实讼争采光权用地属上诉人张子洪父亲及上诉人陈学荣岳父张保先合法用地,现张保先夫妇均已去世,该房产的法定继承人是张子洪、张子龙、张子飞、张子辉、张丽爱、张丽卿共同享有房屋主通道。一审存在遗漏被告主体。一审中,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自动拆除侵占上诉人合法使用权面积范围墙体,立即停止侵害及堵闭其房北面房墙所开放的采光窗口和排气管孔”,可原审法院仅在庭审时释明土地侵权属另一法律关系另案主张,但上诉人要求堵闭采光窗口和排气管孔的主张,应属本案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陈学荣、张子洪房屋相邻的通道为公共通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答辩人房屋翻建之前北墙原有窗户采光、通风。经合法批建后在原方向采光通风,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益。但上诉人采取阻挠答辩人施工,造成答辩人至今未能入住。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准确的理由不成立。因妨碍答辩人建房放窗的行为人是二上诉人,原审列二上诉人为被告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主体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陈学荣、张子洪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所有房屋北面墙体与陈学荣、张子洪所有房屋南面相邻,相邻处有一东西走向通道,该通道宽约3.26米”、“日常生活中陈学荣必经该通道通往水东街”、对上诉人原审提起的反诉,原审法院“已告知另行提起诉讼,陈学荣、张子洪同意另行主张权利。”、王裕德原有房屋“厨房北墙原设有木框、木格形式窗户用于通风、采光”、“钱志雄便对部分墙体进行改造,将原来的土墙改为砖墙,将木窗改造为玻璃窗户,窗户面向相邻过道采光”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部分,上诉人认为,该通道在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是3.36米,后经被上诉人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翻建后现在为3.26米;该通道是政府审批给上诉人的合法使用的通道,为上诉专有使用;被上诉人之前的房主因改设厨房,台灶设在北墙,上诉人同意其临时设置木框,这木框不是历史上就有的;钱志雄改造也是经上诉人同意暂时改造取光;上诉人在一审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也未要求上诉人撤回反诉,也未裁定驳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通道3.26米并不是确切的数字,一审判决表述为“约3.26米”是正确的,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权;被上诉人认可通道是上诉人的必经通道;关于开窗的问题,被上诉人购买旧房时就有窗户,被上诉人不知道窗户什么时候加的,是否经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反诉问题,认为一审程序合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关于通道问题,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仅对通道现状的宽度进行表述,并不涉及通道的形成和改变过程,故不存在表述不当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通道为陈学荣通往水东街必经通道,至于该通道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在此不予查明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购买原房屋的北墙设有木框、木格形式的窗户,上诉人当庭陈述认可。但其陈述是经其同意才开窗的,不是历史形成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关于反诉的表述,上诉人对其同意另行主张权利并无异议,仅是针对一审释明告知的方式提出程序上的异议,故原审判决对反诉部分处理的表述与事实并无出入,亦不存在表述不准确的情形。故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伊筱芬、黄叶琳、程金美、程雪萍在购买的原有旧房的北墙上就有设窗。后经行政部门批建,被上诉人在原旧房所在地块建设新房,在新房屋北墙设窗过程中,受上诉人陈学荣、张子洪阻挠。因被上诉人的房屋北墙原有历史形成的窗户用于通风、采光,现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相邻之间亦有一宽约3.26米的通道,为方便生活被上诉人在其房屋北墙上开设窗户,并未妨碍、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或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阻挠被上诉人设窗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停止侵害行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主要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事实状态,物权人请求排除而形成纠纷。因本案中系两上诉人实施了阻挠被上诉人设窗的行为,而张保先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并无参与。故原审法院将两上诉人列为被告是正确的,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对其一审法院对其反诉的处理提出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请求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松国用(92)字第0419号、0420号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分别为吴子鸿(即张子洪)、张保先,且所载明的地块亦不同,故在该两地块上产生的诉讼主体亦不同。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告知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学荣、张子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郑 敏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