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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国雄与苏慕权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34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雄,苏慕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4-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30号原告:李国雄,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苏慕权,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蒋凌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雄诉被告苏慕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称自己是旅行社老板,专门负责外国线路,因年底很多人报名参团,而自己要交押金给外国团挂靠单位,所以借款短期周转。被告提供了自己身份证、户口簿及其江南大道中紫来大街1,3号206房、海珠区南洲路宝成街1号402房两处房产,证明还款的能力,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故起诉要求:1、被告清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认识,不可能发生借款事实。本案与(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31号案的借款时间相距很近,金额也较大,不可能频繁发生借款。借款合同载明的时间至今原告从来没有联系过被告。被告因欠案外人赌债写下了借据给该案外人,有可能是被告因赌债写下空白的借条,事后被人利用。原告提交的借据的内容好象是签名之后才将内容打印上去的。原告提交的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都不是被告签的,指模也不是被告按的,被告从来没有见过上述合同和借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即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诉讼中,被告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上“苏慕权”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指模不是其本人所按,申请对上述签名和指模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先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如鉴定结论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则被告不再申请对指模进行鉴定;如鉴定结论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再申请对指模进行鉴定。双方共同确定了笔迹鉴定样本。本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经过鉴定,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文某第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借款合同》落款乙方处、《借款收据》落款借款人处的“苏慕权”签名与鉴定样本上的“苏慕权”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没有意见。被告预付了鉴定费6740元。除本案外,原告还因另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31号。本院认为,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上“苏慕权”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可知,《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上“苏慕权”的签名均是被告本人所签,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没有意见,故本院对《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清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慕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李国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费6740元,均由被告苏慕权负担。上述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李国雄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惠莲林斯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