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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城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浩与姜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浩,姜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城商初字第43号原告林浩。被告姜松。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浩诉被告姜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被告亦未反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775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文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