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城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浩与姜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浩,姜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城商初字第43号原告林浩。被告姜松。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浩诉被告姜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被告亦未反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775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文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