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壮族,无业,案发前暂住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塘尾十三区四巷*号***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被告人张某,男,壮族,无业,案发前暂住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十三区六巷**号***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上述二被告人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XX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追求刘某乙(女)未果,心生不满。2014年9月6日20时许,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等人前去找刘某乙理论。当日21时许,刘某甲、张某等人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翠海工业园后面小卖部碰见在此看电视的刘某乙及刘某乙的同事覃林锋,刘某甲误以为覃林锋为刘某乙的男朋友,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斗,刘某甲、张某用拳脚踢打覃林锋,刘某甲还用啤酒瓶砸向覃林锋,致使覃林锋受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覃林锋的多发创总长19.5CM,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承认控罪,并于庭后提交认罪悔过书,表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王月、李亚、吴海亮、黄佐峰、刘佳聪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林锋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刘 占 香人民陪审员 谢 艳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锦城(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